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焦文城 律師(即 楊莊秀梅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3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楊莊秀梅(業於民國95年11月25日死亡,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雖於85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
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存續日期自85年2月1日起至87年1月31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均依照「債務契約」,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文件,以為證明,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屬有疑。又相對人亦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原裁定竟准予拍賣抵押物,亦非適法。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祗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楊莊秀梅,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相對人借款3,000,000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而楊莊秀梅自9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3,000,
000元均未清償,而抗告人為楊莊秀梅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影本、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9號裁定各
1件(見原裁定卷第5至19頁)等為證,而衡諸常情,楊莊秀梅若非確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應無簽發面額3,000,00
0元之本票予相對人,復又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之理。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堪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應可採信。故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又抗告意旨爭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001│高雄縣路○鄉○○段○○○號│池│31.12平方公尺│4分之1│││││││││├──┼─────────────┼──┼───────┼────┼───┤│002│高雄縣路○鄉○○段○○○○○號│田│319.57平方公尺│4分之1│││││││││├──┼─────────────┼──┼───────┼────┼───┤│003│高雄縣路○鄉○○段○○○○○號│田│36.56平方公尺│4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