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實將車號00-0000號車輛停放於新莊市○○路○○○巷○弄○號地下室第5號車位,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只有用主建物向遠東國際商銀(下稱遠東銀行)貸款,並不包含車位部分,故法拍範圍不及於車位,伊仍有權使用云云。惟查:新莊市○○段00000-000建號包含共用部分榮富段4577建號1,346.85平方公尺建物(持分為10000分之184),於91年2月22日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546萬元予遠東銀行,此有95年11月1日列印之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1紙附卷可查,而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建物(建號為4541號、1468號),並包含共同使用部分4577建號即地下室1樓編號第5號車位,業於96年5月22日由告訴人乙○○得標買受,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29日板院輔95執壽字第47875號函、新莊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供停車用之地下室仍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得使用特定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乃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特定停車位而已,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與區分所有建物為不可分割之關係,故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亦即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不得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判例闡釋甚明。因此告訴人確已取得上揭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被告辯稱其設定抵押之部分僅包括土地及主建物,不含本件車位,惟迄未能提供其就停車位部分之獨立所有權狀以實其說。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2月21日至現場查封指界時,亦已指明於地下1樓另有編號5之平面停車位,被告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無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至少於該時點即已知查封拍賣之效力及於地下停車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逕自將他人之停車位佔為己用,兼衡其竊佔時間非短、對於停車位所有人造成一定程度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