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盈良
呂靆蔆
法定代理人 江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盈良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靆蔆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
仟伍佰肆拾肆元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林盈
良及呂靆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盈良自民國(下同)98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月薪新臺幣(下同)33000元;原告呂靆蔆自96年7月起
受僱於被告公司,月薪33000元,原告呂靆蔆之投保資料
明細雖記載於96年7月之投保單位為巴特爾貿易有限公司
,實係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人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江明裕,原告呂靆蔆實際上係在被告公司處任職。
詎被告公司負責人江明裕於100年10月14日起即不知所蹤
而無從聯絡,原告等於未獲公司負責人回應前仍每日至被
告公司正常工作,然被告公司迄100年10月31日當月薪資
結算日未發放薪資,復於100年11月1日辦理原告二人之勞
工保險退保,經原告二人向基隆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協調,亦因被告未派員到場而不成立,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
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1項第5、6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之行為,顯已
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約定,另亦違反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之終止事由,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經
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
二人合法終止,原告等亦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及短付之年
終獎金。
(三)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計算方式詳列
如下:
⑴原告林盈良部分:
①資遣費:查原告林盈良到職日期為98年7月1日,又請
求資遣費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3000元,自原告任職日
起至100年11月1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以被告公司
將原告退保之日計算)止,工作年資為2年4個月,以勞
退新制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共計38546元〈計算
式:33000×2×0.5+33000×4/12×0.5=38546〉。
②尚未給付薪資:原告林盈良於100年11月間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前均正常上班至100年11月1日止,惟被告卻未給
付原告林盈良100年10月份薪資,被告公司既僱用原告
林盈良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林盈良未付工資33000元。
③短付之「年終獎金」:兩造間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99
年度年終獎金計80000元予原告,惟原告林盈良於終止
雙方勞動契約時止,僅領取上開年終獎金之半數,即被
告公司有短付該年度年終獎金,共計40,000元予原告林
盈良之情。蓋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雖未明訂年
終獎金發放規定,惟雇主已約定99年度給付原告及其他
每名員工該年度年終獎金各80000元,此約定之內容,
即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又兩造約定內容除雇主應按
上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外,別無其他給付條件之限制,
原告林盈良即可依上開約定內容得獲取該給付,是以,
勞工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年終獎金40000元。
④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盈良之100年10月份尚未
給付之薪資、資遣費、短付年終獎金數額,共計111546
元(計算式:33000+38546+40000=111546元)。
⑵原告呂靆蔆部分:
①資遣費:查原告呂靆蔆請求資遣費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33000元,自96年7月1日任職起至100年11月1日勞動契
約終止日(以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保之日計算)止,工作
年資為4年4個月,以勞退新制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共計71546元〈計算式:33000×4×0.5+33000×
4/12×0.5=71546〉。
②尚未給付薪資:原告呂靆蔆於100年11月間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前均正常上班至100年11月1日止,惟被告卻未給
付原告呂靆蔆100年10月份薪資,被告公司既僱用原告
呂靆蔆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予原告呂靆蔆之義務,是
原告呂靆蔆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3000元,應屬有據。
⑶短付之「年終獎金」:兩造間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99年
度年終獎金計80000元予原告,惟原告呂靆蔆於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時止,僅領取上開年終獎金之半數,即被告
公司有短付該年度年終獎金,共計40000元予原告呂靆
蔆之情。蓋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雖未明訂年終
獎金發放規定,惟雇主已約定99年度給付原告及其他每
名員工該年度年終獎金各80000元,此約定之內容,即
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又兩造約定內容除雇主應按上
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外,別無其他給付條件之限制,原
告呂靆蔆即可依上開約定內容得獲取該給付,是以,原
告呂靆蔆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年終獎金40000
元。
④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呂靆蔆之100年10月份尚未
給付之薪資、資遣費、短付年終獎金數額共計144546元
(計算式:33000+71546+40000=144546元)。
(四)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盈良11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呂靆蔆14454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二項
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短付之年終獎金
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及巴特爾貿易有限公司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二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銀行薪資轉帳明細表、基隆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積欠薪資部分,被告既僱用原告林盈良、呂靆蔆服勞
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經查:被告積欠原告林盈良、呂
靆蔆100年10月薪資各33000元未付,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3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
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
第14條1項第5、6款、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
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
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
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積欠
原告2人100年10月份薪資各30000元未付已如上述,被告公
司此舉,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約定,另
亦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已合於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終止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人
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次查:原告主張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規定,因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住所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
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經依原告之聲請以公示送達之方
式送達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原告於101年6月15日刊載於
新聞紙一節,復有原告提出之新聞紙1份可佐,該公告於101
年7月5日發生效力,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7月5日送達
於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1年7月5日終止在案,原
告自得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至其數額,經查:原告林盈良、呂靆蔆二人分別自
98年7月1日及96年7月1日起任職至100年11月1日止,繼續工
作期間分別為2年3個月又1日、4年3個月又1日,原告2人終
止契約前6個月每月未扣除稅、費之薪資均為33000元,則原
告2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每月33000元,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基數,原告林盈良
為1.1680【計算式:(2+4/12+1/365)×0.5】,另原告呂
靆蔆之基數為:2.1680【計算式:(4+4/12+1/365)×0.5
】,原告林盈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8544元【計算式:33000
×1.1680=38544】,,原告呂靆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1544
元【計算式:33000×1.1680=71544】,原告2人請求逾上
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呂靆蔆僅得請求7154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年終獎金部分,經查:兩造間既約
定被告公司應給付99年度年終獎金計80000元予原告,惟原
告等於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時止,僅領取上開年終獎金之半數
,即被告公司有短付該年度年終獎金各40000元予原告之情
形,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各給付短付99年度年終獎金40000
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2人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林盈良1115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
給付原告呂靆蔆1445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給付林盈良
111544元(包括積欠薪資33000元、資遣費38544元及短付
年終獎金40000元)、原告呂靆蔆144544元(包括積欠薪資
33000元、資遣費71544元及短付年終獎金40000元),並均
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