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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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畢卡索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崇紋
訴訟代理人  陳賓生
被   告  蔡盛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積欠自民國
100年7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
13,92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查明被告已於
101年2月9日轉讓系爭房屋予第三人,故原告請求管理費
之期間減縮為100年7月起至101年2月8日止之管理費,
其中2月份之管理費依日數計算為480元,故原告減縮其聲
明為12,660元及法定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減縮訴之聲明,
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畢卡索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每個月一期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40元,惟自
民國100年7月起至101年2月8日止(合計7期又8日,
其中101年2月份管理費因被告於101年2月9日轉讓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故僅計算至該月8日之管理費480元),積
欠管理費共12,660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
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畢卡索
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繳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畢卡索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亦規定
:「為充裕共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
員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
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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