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分別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計算書及各該費用額之裁判費、調查證據旅費收據各一紙、預納郵票收據二紙、地政規費收據二紙、宏宇不動產鑑定公司發票一紙(以上均為原本)等附卷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計依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退還聲請人之郵票數額為一百五十九元,聲請人誤載為二百六十一元,惟本院依職權審計訴訟費用,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F0~T40附表一:
┌───────────────────────────────────────────────────────┐│計算書:(新台幣)│├───────────────────────────────┬───────────┬───────────┤│支出項目││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二、第一審差旅費│一千元││├───────────────────────────────┼───────────┼───────────┤│三、第一審送達郵費(已扣除退郵一百五十九元)│六百九十一元││├─────────┬───────────┬─────────┼───────────┼───────────┤││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四千八百元││││四、複丈規費├───────────┼─────────┤八千元││││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三千二百元│││├─────────┴───────────┴─────────┼───────────┼───────────┤│五、宏宇不動產公司鑑定費│二萬四千元││├───────────────────────────────┴───────────┼───────────┤│合計: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F0~T40附表二:
┌────┬──────┬────────────┬────────────┬─────────────────┐│稱謂│當事人│應分擔之比例│應負擔之金額(新台幣)│備註│├────┼──────┼────────────┼────────────┼─────────────────┤│聲請人│乙○○│三分之一│一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相對人│甲○○│三分之一│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相對人│丙○○│三分之一│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