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進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98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顏進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顏進祥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頭共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且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折算1日,且認扣案之錄音機1台、錄音帶6捲、計算機2台、六合彩手冊1本、簽注單47張、開獎單9張、通知傳真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故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其「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臺灣大樂透」、「臺灣今彩539」之開獎時間應分別更正為「每週二、五」、「每週一至五」,及被告之獲利應更正為「約105,760元」)。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且伊素行良好,自年少來一直奉公守法,年介花甲,誤入歧途,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扣案之錄音機1台、錄音帶6捲、計算機2台、六合彩手冊1本、簽注單47張、開獎單9張、通知傳真單4張等物,係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客觀上並未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又原審卷附之「臺灣大樂透」、「臺灣今彩539」之開獎時間表,則係自臺灣彩券公司之網站上擷錄列印之畫面,被告及公訴人復均表示對該開獎表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衡酌上開扣案證物及開獎表等均屬與本案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聯性之證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及上開錄音機等物扣案足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獲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其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被告徒執前開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同時斟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狀,併依同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