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勳
顏義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顏義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卓明勳、顏義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小學畢業,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兼衡被告卓明勳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顏義次前於民國101、10
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4000元確定,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副、賭資新臺幣1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號被告卓明勳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義次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勳、顏義次、 王進財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永平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使用四色牌賭博財物,其玩法為4人輪流作莊,莊家拿21張牌,其餘參與賭博者每人20張牌,先取得8胡者即可胡牌,並由其餘參與賭博者付新臺幣(下同)10元予胡牌者,若有中花者多加5元,蓋牌不玩者須付5元予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120元,該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明勳、顏義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四色牌1副及賭資12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卓明勳、顏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12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檢察官朱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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