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97號原告 林靖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9時35分,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26公里處新店交流道出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5年3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項)規定,因而以105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新店交流道出口(系爭地點匝道與新店中興路二段交接處,
設有南北二向出口,分別由二個獨立紅綠燈管制,進入新店中興路二段之車流,當時車流量大造成回睹妨礙南向車流之出路,於綠燈時車輛依指示駛出匝道,但由於北向車輛妨礙南向車流動線,造成南向車流需右移才能駛出匝道,原告系爭汽車仍依前車移動線緩慢駛出匝道以避免影響後方車輛。
㈡系爭地點為匝道與平面道路匯入處,非高速公路路肩。
㈢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之見解,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規定所稱之高速公路,應不包括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與一般道路連接之匝道之路肩。原告被後車檢舉受罰,原告難以信服。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
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3、14、1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是以,駕駛人行車時自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緣並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㈡次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原告違規屬實,此有檢舉資料光碟在卷可稽。觀諸檢舉資料光碟,於影片時間00分03秒處即可見,系爭汽車之右後輪確實已跨越道路邊線而行駛於高速公路匝道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即「路肩」,是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所稱之「高速公路」不包含高速公路與
一般道路連接之匝道云云。然「匝道」既係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內,為連接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間,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自屬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一部分,故其右側路面邊線之外側部分係屬「路肩」並無違誤,原告所述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無可採。㈤本件違規路段尚未達高速公路養護終點,因此該路段確實仍
屬高速公路範圍,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5年6月6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是舉發單位對於原告行駛外側路肩,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即屬適法有憑。㈥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查。被告依舉發單位之違規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㈦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105年2月25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105年2月29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該單位查證屬實而於105年3月11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5年3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5年7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0、61、62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再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區○道○○○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17款、第3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投遞送達簽收清冊、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5年3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舉資料光碟、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5年6月6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2張、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9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高速公路道路與一般道路連接之匝道(交流道)之路肩,
是否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路肩?⑵系爭地點因交通擁塞,得否免除原告之違章責任?㈤經查:
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錄影畫面之內容,結果略以:「檔案計有6秒,於播放時,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均有擁塞之情,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後輪占用白實繳線,右側車身部分已占有路肩部分,系爭汽車持續跟隨前車靠右側(在右側路邊有一標誌標示一右側箭頭往宜蘭)之路肩行駛(該地點尚未到達往右南下車道之地點),於播放後5秒許時,系爭汽車持續占用路肩行駛(系爭汽車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佔用路肩行駛),且出現白虛線用以分隔出往南與往北之車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實情。準此以觀,系爭汽車確有行駛於路肩之事實,自已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章情事,要可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僅為
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車種)通行,如前述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已規定甚明。系爭地點路段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交通○○○區○道○○○路局並未發布命令(開放系爭路段及匝道之路肩)交通管理措施乙節,此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準此以觀,系爭路段及匝道既未經交通○○○區○道○○○路局發布命令指定路肩開放通行,則汽車駕駛人即不得在系爭路段及匝道之路肩上行駛至明;若駕駛人在主觀上就系爭汽車遭違規舉發地點之道路管制措施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路段及道之道路管制措施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制訂之管理命令,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制訂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管制措施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⑶按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
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亦不得因車流壅塞、回堵而違規行駛路肩。原告縱遇往左(北上)車道壅塞,亦應注意車道之車行動態,應於行駛至得往右(南下)車道行駛時,始得往右(南下)車道行駛,仍不得因一時車道壅塞,尚無從往右(南下)車道時即任意逕自違規行駛路肩。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匝道路肩,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高速公路)路肩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採。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駕駛人即原告就是否屬於路肩開放之時間、路段以及依法不得任意行駛路肩自應加以注意,而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駕駛人就此屬不能注意,縱令原告因塞車為免後車無法行駛,而非故意違反規定行駛路肩,但塞車並非可為違規行駛路肩之正當理由,原告仍難謂無過失可言,是本件具備責任條件亦明。
㈣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係供汽車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
時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任由各個駕駛人片面恣意判斷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本件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有任何突發狀況須使用路肩,然原告卻自行認定因車流壅塞、須行駛路肩而任意使用路肩,又查無原告係因避免緊急危難狀態而出於不得已行為之情形,是舉發單位逕予舉發,被告予以裁罰,就公益上安全維護之行政目的,與對原告造成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二者相較,並無違比例原則可言。參以原告係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了解及遵守交通法規,故被告依相關規定針對違法使用路肩之事實予以裁處,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因車輛堵塞,因而行駛路肩云云,自非屬正當理由,要難憑採,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雖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個案判決(104年度交字第
13號),主張其未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云云。惟地方法院之個案判決(依該判決認定:高速公路道路與一般道路連接之匝道(交流道)之路肩,非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規之「路肩」)既非屬判例,依法並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本院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殊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乙節,殊可認定。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參酌原告違反情節,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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