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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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袋(驗餘總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毒品照片3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被告黃國賓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犯本案,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1.1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被告黃國賓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街○巷○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094號、94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8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丙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下稱丁案),上開甲案、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乙案、丁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1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11月1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1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12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103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黃國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易字第976號駁回上訴,並於104年6月4日判決確定。
二、詎黃國賓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判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居處(地址詳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黃國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區○○道路象山隧道入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57公克),經黃國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施用毒品案件判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