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原名陳世揚)選任辯護人楊擴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95號、第3723號、第130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華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四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華(原名陳世揚)因財務狀況不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9
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月17日某時許止,接續撥打電話向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10樓「時尚品味網路賣場」之負責人 林郁君 ,均佯稱:欲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租期屆至會依約歸還云云,致林郁君陷於錯誤,分於104年9月15日、同月17日,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寄送至 陳文華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6樓之1居所。而陳文華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後,旋於104年
9月21日販售予不知情之址設臺北市○○○路○○○號「飛租不可」(起訴書誤載為「非租不可」)商店,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
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7日
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映石影音多媒體工作坊」,向該工作坊之負責人 劉明汶 佯稱:欲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租期共計4天,租期屆至會歸還云云,致劉明汶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之物交予陳文華。而陳文華取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後,旋於104年11月中旬某日,將附表三所示之物販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款80,000元。㈢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
104年11月6日中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5「約拿系電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葉斯光 ,接續佯稱:欲租用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之物,租期共計3天,期滿會歸還云云,致葉斯光陷於錯誤,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臺北市萬隆捷運站4號出口,將附表四至五所示之物交予陳文華。而陳文華取得附表四至五所示之物後,隨即將附表四至五所示之物販賣予不知情之 葛維倫 及質押予不知情之址設臺北市○○區○○○路○○號「長虹當鋪」,分別得款130,000元、120,000元。㈣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3日
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郵局前,向李 佳燕 佯稱:欲租用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租期共計2天,期滿會歸還云云,致 李佳燕 陷於錯誤,將附表六所示之物交予陳文華。而陳文華取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後,旋於10
4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仔仔通訊」,將附表六所示之物販賣與不知情之「仔仔通訊」店員,得款15,000元。
二、嗣經林郁君、劉明汶、葉斯光及李佳燕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郁君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明汶、葉斯光、李佳燕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文華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汶、葉斯光、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張敏聖 、葛維倫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新竹物流公司寄件證明、時尚品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紙、附表二所示之行李箱列印資料1份、映石多媒體工作坊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1份、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司器材出租合約書暨附件器材出租明細表1份、附件器材出租明細表1份、郵局存證信函1紙、TR60租賃合約書1份、葛維倫所刊登拍賣頁面列印資料1紙、葉斯光與葛維倫LINE通話紀錄截圖5張、讓渡書暨葛維倫收購CANONC300攝影機之財產物品清冊1份、長虹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暨當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事實欄一、㈠㈣部分,被告於同一地點,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㈣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林郁君、葉斯光施用詐術,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害告訴人林郁君、葉斯光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起訴書漏未論述或論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補充說明如上。又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所需,
反以詐騙之不法手段獲得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財物,致告訴人4人受有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林郁君43,000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他字第518號卷第28頁),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劉明汶表示依法審酌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一、四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二、三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乃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㈢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年僅26歲,竟不思正途獲取報酬,
而多次以與本件相類之手法詐得他人高價攝影器材後變賣換取價金花用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而被告犯後均避不見面,直至遭以刑事犯罪偵辦並通緝到案後方以與被害人和解之方式欲換取輕刑,顯有犯罪之習慣,足認係懶惰成習而犯罪,並漠視法律制度,又無悔悟等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並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以茲教化矯治等情。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起即坦承其前揭4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見悔意,且犯罪手法均屬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會在去年9月到今年1月份這段時間內犯這麼多案件,是因為伊撞壞朋友的車子,伊犯下這些案子伊也非常後悔,且伊在被羈押前已有陸續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已難遽認被告平日即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習慣之情,亦難以認定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參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4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懲儆之效。再者,被告經本案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均宣告應執行長期徒刑之刑罰,若被告嗣後服刑能接受教化並誠心悔悟向上,未來當仍可重返社會正當行事,是本院認對被告施以長期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感化、更生作用,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陳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㈠│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陳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㈡│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陳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四至│││、㈢│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陳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㈣│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租賃行李箱│├──┼───────────────┤│一│RIMOWA廠牌行李箱TOPAS系列26吋│││1個│├──┼───────────────┤│二│RIMOWA廠牌行李箱TOPAS系列29吋│││1個│├──┼───────────────┤│三│RIMOWA廠牌行李箱TOPAS系列30吋│││1個│├──┼───────────────┤│四│RIMOWA廠牌行李箱LIMBO系列30吋│││1個(黑色)│├──┼───────────────┤│五│RIMOWA廠牌行李箱TOPASTITANIUM│││系列30吋1個(鈦金)│└──┴───────────────┘附表三:
┌──┬─────────────────┐│編號│租賃器材│├──┼─────────────────┤│一│CANON廠牌、焦段16-35、第二代、光│││圈F2.8、序號0000000號鏡頭1個│├──┼─────────────────┤│二│CANON廠牌、焦段35、光圈F1.4、序號│││146467號鏡頭1個│├──┼─────────────────┤│三│CANON廠牌、焦段24-70、第二代、光│││圈F2.8、序號0000000000號鏡頭1個│├──┼─────────────────┤│四│CANON廠牌、焦段24、第二代、光圈F1│││.4、序號0000000號鏡頭1個│├──┼─────────────────┤│五│CANON廠牌、焦段85、第二代、光圈F1│││.2、序號UY0000-000000號鏡頭1個│├──┼─────────────────┤│六│CANON廠牌、型號5D3、序號00000000│││6792號單眼相機1台(含原電池2顆、│││機身前蓋、鏡頭前後蓋、充電器)│└──┴─────────────────┘附表四:
┌──┬────────────────┐│編號│租賃器材│├──┼────────────────┤│一│CANON廠牌、型號C300、序號533420│││100494(含鏡頭蓋)之攝影機(起訴│││書誤載為單眼相機)機身1台│├──┼────────────────┤│二│CANON廠牌、型號C300之監視器1個│├──┼────────────────┤│三│CANON廠牌、型號C300之機身提把1│││個│├──┼────────────────┤│四│CANON廠牌、型號C300之手持把手1│││個│├──┼────────────────┤│五│CANON廠牌之原廠電池3個│├──┼────────────────┤│六│CANON廠牌、型號C300之充電器及充│││電線1組│├──┼────────────────┤│七│32G記憶卡【SANDISKEXTREMEPRO│││COMPACTFLASHCARD32G(UDMA7)│││】2張│├──┼────────────────┤│八│HPRC2600W器材箱1個│└──┴────────────────┘附表五:
┌──┬────────────────┐│編號│租賃器材│├──┼────────────────┤│一│CompactPrimeCP.218mm/T3.6│││(序號00000000)電影鏡頭1顆│├──┼────────────────┤│二│CompactPrimeCP.225mm/T2.9│││(序號00000000)電影鏡頭1顆│├──┼────────────────┤│三│CompactPrimeCP.235mm/T2.1│││(序號00000000)電影鏡頭1顆│├──┼────────────────┤│四│CompactPrimeCP.250mm/T2.1│││(序號00000000)電影鏡頭1顆│├──┼────────────────┤│五│CompactPrimeCP.285mm/T2.1│││(序號00000000)電影鏡頭1顆│├──┼────────────────┤│六│原裝鏡頭箱1個│└──┴────────────────┘附表六:
┌──┬────────────────┐│編號│租賃器材│├──┼────────────────┤│一│CASIO廠牌、型號TR60粉色相機1台│││(含充電器1個、記憶卡1張、相機│││包1個、說明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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