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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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俊選任辯護人柴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7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嘉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7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38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14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 張麗玲 獨自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遂騎乘前開機車自後方接近,並伸手強拉欲搶奪張麗玲所有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手提包
1個,然因張麗玲以右手拉住該手提包並大聲呼救,而未能得手,郭嘉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張麗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犯嫌特徵比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查卷第7至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騎乘機車對騎乘腳踏車之女子為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欲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