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琮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部分另案審結)。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就上開3次公然猥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裸露其生殖器及自慰,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249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律師
林宗翰 律師 連雲呈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3年9月24日20時5分許、同年10月19日21時50分許、同年10月22日20時許,無故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泰山國民小學(下稱泰山國小)校園內,再將全身衣物褪去後,沿著圍牆內側奔跑,並利用圍牆間之空隙,公然以裸露生殖器及自慰之方式,對牆外經過之不詳女性路人為猥褻之行為。嗣為泰山國小總務處事務組長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及證人即泰山國小警衛 許瑞源 、證人即被害人陳政怡、 陳美珠葉玉菁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遺留現場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其先後3次公然猥褻及侵入住居犯行,犯意各別,均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患有適應障礙症,此分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病歷各1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致函向泰山國小表達歉意,有致歉函1份存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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