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 訴訟代理人 唐秀鳳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惟查兩造就本件訴訟曾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借據及約定書在卷可稽(合意管轄約款為借據中之第十四款及約定書中之第十二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