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連志清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折合銀元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仟元,折合新臺幣陸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