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抗告人 沈偉芳 即聲請再審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16日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4月28日決議意旨參照)。
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沈偉芳前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則依首揭說明,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於製作上開106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裁定正本時,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該記載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原法院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