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雅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被告邱雅雪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嘉雄陸橋附近友人住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仁義潭水庫旁停車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11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同意警方盤檢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40公克),復經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尿液檢驗報告及前科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且三犯以上)等可稽,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敘明其犯行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自控能力欠佳,未能記取教訓,念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己身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9月,前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0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迭次施用毒品,屢犯不悛,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各量處前揭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謂失入。被告上訴略陳:伊是自行到案,並非通緝遭緝獲,復無逃亡之虞,也很配合偵查,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悉未提出新事證或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認已敘述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