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天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天承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5年,於民國100年1月1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許天承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予緩刑5年,復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予緩刑5年,嗣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此部分事實固堪審認。次查,受刑人因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街○○巷○○號11樓之2」二址住居所寄發執行傳票及通知函,命受刑人應於100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4日前往該署報到,上開傳票及通知函嗣分別於
100年4月20日、同年5月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另於100年4月29日、同年5月6日寄存於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報到執行,復經檢察官飭警拘提亦無所獲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復有同署送達證書共4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於前開卷宗可參,此部分事實固亦堪審認。惟受刑人嗣於100年5月6日將其戶籍遷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一址之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徵,惟本院遍查全卷,並未見檢察官針對上址為送達之相關資料,又前開寄存於派出所之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除100年4月20日寄存於陽明派出所之文件因疏未登錄無從查證外,其餘3次均未據受刑人領取乙節,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紙在卷足稽,是受刑人究有無收受上開通知,顯非無疑,自難率謂其係故意違反檢察官命令事項而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再行針對受刑人前揭戶籍現址為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仍未予遵守相關命令後,再向本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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