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5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浦燕被告周保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62號、第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保臣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浦燕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保臣、郭浦燕均係新竹市○區○○街「 大鵬 新城社區」住戶,分任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一屆主委、第四屆財委,2人迭為社區管理事務爭執。周保臣竟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前,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對郭浦燕辱罵「抓耙仔(臺語)」數次;復同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郭浦燕「你偷人家的東西」;而有害於郭浦燕之名譽。
二、案經郭浦燕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保臣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4年度易字第362號卷第124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2頁),而原審勘驗告訴人郭浦燕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周保臣於對話中確曾數次對告訴人郭浦燕稱「抓耙子」、「你偷別人的東西」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上揭易字卷第5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周保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周保臣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周保臣辱罵告訴人郭浦燕「抓耙仔(臺語)」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指摘告訴人郭浦燕「你偷人家的東西」部分,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按學理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被告周保臣於同次對話中數次對告訴人郭浦燕稱「抓耙子」,該當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應認屬接續犯之單一犯行。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保臣基於單一損害告訴人郭浦燕名譽之目的,同時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原審認被告周保臣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無由成立接續犯。原判決認被告周保臣係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2罪名,自有未當。㈡原判決理由認被告周保臣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主文卻記載被告周保臣犯公然侮辱罪,主文與理由矛盾,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保臣前無不良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其曾任大學總教官,已退休數年,領有月退俸(見上揭易字卷第124頁反面)。被告周保臣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郭浦燕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郭浦燕所受精神損害。兼衡被告周保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郭浦燕、告訴人周保臣均
係新竹市○區○○街「大鵬新城社區」之住戶,並分別為該社區管委會第四屆財委、第一屆主委。詎被告郭浦燕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10至12月期間某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1樓公共空間,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一住戶稱「周保臣有神經病」等語,以此言語貶損周保臣之人格與社會上評價。因認被告郭浦燕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郭浦燕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毛福全 之指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郭浦燕堅決否認有於103年10至12月期間某日某時
許,在社區1樓公共空間,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一住戶稱「周保臣有神經病」等語。經查:
㈠證人毛福全⒈於104年4月15日偵查中指證:「(是否曾聽
過郭浦燕在社區說周保臣有神經病、母親死了都不管、火化也不在現場等語?)我有聽過郭浦燕說周保臣有神經病、媽媽死了也不去照顧,還在這邊鬧,是在去年說的,哪天忘了,當時在社區1樓的公共空間,當時郭浦燕只跟1個住戶說,哪個住戶我忘了,當時我在旁邊喝酒剛好聽到。」、「(當時除了你們3人外,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3號卷第148頁);⒉於104年10月5日原審審理時指證:「(檢察官問:你曾否聽過郭浦燕說周保臣有神經病?)郭浦燕說周保臣他媽媽往生,周保臣每天還在亂,然後郭浦燕說周保臣有神經病,就這樣子。」、「(檢察官問:你於何時、何地聽到?)時間我已經忘了,這已經好久了;地點好像在公園,因為我們那邊有個公園。」、「(檢察官問:公園在何處?)就是在我們住的大鵬新城社區外面有一個公園,公園是在社區的外面,要走出社區大門,公園是市政府的。」、「(檢察官問:請說明當時情形?)當時我一個人在公園喝酒,然後郭浦燕騎著一個腳踏車跟我講,要不然我也不知道周保臣他媽媽死掉了,就是郭浦燕這樣講,郭浦燕說周保臣他媽媽死了還在亂。」、「(檢察官問:郭浦燕下車以後是在跟你聊天,還是怎麼樣?)就跟我聊天,看到我所以下車跟我聊天,郭浦燕就跟我說那個,因為我根本就不知道周保臣他媽媽死掉了嘛,然後我聽到郭浦燕這樣講,我就問周保臣:『周保臣,你媽媽死掉了?』周保臣才跟我講的。」、「(檢察官問:當時郭浦燕跟你講話的情形如何?)好像是在聊天一樣,這樣講出來的,郭浦燕看到我在公園喝酒,就下腳踏車跟我聊天。」、「(檢察官問:聊天當時只有你們兩個人嗎?)對。」、「(檢察官問:郭浦燕當時是怎麼跟你講的?)那個時候郭浦燕、周保臣他們兩個人在鬧,我也不知道什麼事,郭浦燕就講說:『周保臣媽媽死了、媽媽往生了,他每天還在鬧』,就這樣子。」、「(檢察官問:郭浦燕有無講到周保臣有神經病?)對(後改稱)好像不知道是神經兮兮還是神經病。」、「(檢察官問:你前稱:『我有聽過郭浦燕說周保臣有神經病,媽媽死了也不去照顧,還在這邊鬧,是在去年說的,哪天忘了,當時在社區1樓公共空間,當時郭浦燕只跟1個住戶說,哪個住戶我忘了,當時我坐旁邊喝酒剛好聽到』等語,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詳閱後答)我沒有說在1樓的公共空間。」、「(檢察官問:你偵訊中所述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是否你現在有點忘記了?)那個事情好久了。」、「(檢察官問:是以之前講的為主,還是今天講的為主?)今天講的為主,那個事情過了好幾個月了,因為那時候我在喝酒嘛。」、「(檢察官問:你偵訊時為何稱是在社區1樓的公共空間?)我沒有說是在1樓公共空間。」、「(檢察官問:你偵訊時為何稱郭浦燕是跟1個住戶講?)郭浦燕沒有跟…(未說完、復稱)反正我記得那個時候我在那邊聽到,我有聽到。」、「(檢察官問:你偵訊中前稱郭浦燕是跟1個住戶講,今日卻改稱郭浦燕是跟你講,是否現在已記憶不清?)對啊,因為我那個時候,差不多有5、6個月,我都忘了那個事。」、「(檢察官問:
所以你今天記得比較不清楚嗎?)對,我就不清楚,已經那麼久了。」、「(檢察官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否屬實?)(回想後稱)那時候檢察官問我周保臣那個,我就聽說周保臣他媽媽死了、他媽媽往生了,說周保臣每天還在鬧,說周保臣神經病,就這樣子。」、「(檢察官問:之前所述是否均屬實?)因為那天我喝酒了。」、「(審判長問:你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否均屬實?)對。(復稱)因為這邊又過了幾個月了。」、「(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你現在記得比較不清楚,是嗎?)對,我現在記得比較不清楚了。」、「(檢察官問:所以是否之前講的記憶比較清楚、以之前講的為主?)對。」、「(被告郭浦燕問:你於偵訊中前稱我是在1樓公共空間跟某個住戶講,請回憶當時1樓空間是哪個地方?住戶又是哪一位?)那我早就忘了,因為妳騎個腳踏車,我聽妳這樣講。」、「(審判長問:你方稱你那天有喝酒,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你是否因為有喝酒,所以其實不太記得事發經過?)對,因為那天我一個人坐在公園那邊喝酒,因為我喝酒都喝很多,我就在公園那邊喝,因為我時常喝酒。」、「(審判長問:你所謂有聽到郭浦燕說周保臣神經病或是神經兮兮等語,當時你是在喝酒,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你當時已經喝得很醉了嗎?)對,我那天喝了啤酒、又喝高梁。」、「(審判長問:你當時的意識狀況是否清楚?)那時候我不大清楚。」、「(你能夠確定當時郭浦燕跟你講了什麼話嗎?)因為郭浦燕有講周保臣他媽媽往生了,郭浦燕說周保臣每天還在鬧,郭浦燕說周保臣神經兮兮,就這樣子。」、「(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雖然喝醉了,但是你仍然能夠清楚知道郭浦燕跟你講了這些話?)對,就這幾句話。」、「(審判長問:郭浦燕究竟是直接跟你講,還是她是在跟別人講話而被你聽到?)(回想後答)對,那天有一個人。」、「(審判長問:究竟當天郭浦燕是直接跟你聊天,還是你在旁邊聽到郭浦燕跟別人講話?)(回想後答)我想不起來了。」、「(審判長問:當天你有無直接參與聊天?)我沒有聊天。」、「(審判長問:你說你沒有聊天,但方才卻回答檢察官說郭浦燕有騎腳踏車經過,並下車跟你聊天,為何如此?)對,她有騎腳踏車。」、「(審判長問:請針對問題回答,你方稱郭浦燕有騎車經過並停下來跟你說話,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如果你跟郭浦燕沒有對話,她怎麼會突然停下來、下車跟你講這段話?)因為郭浦燕、周保臣以前在那邊就已經時常吵架,郭浦燕是這樣跟我講。」、「(審判長問:如果你是在該處獨自飲酒,郭浦燕怎麼會在你們2人沒有互動的狀況下突然講出周保臣有神經病等語?)(回想後答)好像那邊有人、好像有人在那邊,然後郭浦燕這樣講,反正那個很久了,所以我不記得。」、「(審判長問:所以郭浦燕是對別人說的,並不是對你說的,是嗎?)(回想後答)好像不是跟我講。」、「(審判長問:請回想究竟實情為何?)因為那天我喝了很多酒。(回想後答)郭浦燕好像是跟別人講,我聽到,然後我才問周保臣,我說:『周保臣,你媽媽是不是死掉了?』然後我才講這件事給周保臣聽。」、「(審判長問:你說是郭浦燕跟別人講、你聽到?)對。」、「(審判長問:他們講話很大聲嗎?)他們講話沒有很大聲。」、「(審判長問:那你怎麼會聽得到呢?)因為就像人家平常這樣講一樣,就像法官現在跟我對話的音量一樣。」、「(審判長問:為何方稱郭浦燕是直接下車跟你講話?)因為那個事很久,我都忘了。」、「(審判長問:為何現在改稱郭浦燕是跟另外一個人講?)(思考後答)反正那已經過了…(未說完、復稱)郭浦燕好像跟一個人在講,我聽到。」、「(審判長問:你是現在才回想起來嗎?)對,檢察官剛才提示筆錄才讓我回想起這樣的內容。」、「(審判長問:大鵬新城社區1樓有公共空間嗎?)(回想後答)社區有中庭,但那天不是在中庭,我是在外面聽到這個話。」、「(審判長問:為何偵訊筆錄記載你回答是在1樓公共空間?)因為外面公園很大,我們時常在公園的榕樹那邊喝酒。」等語(見上揭易字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10頁)。而被告郭浦燕⒈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於103年10月至12月間在社區散播說周保臣有神經病、母親死了也都不管,火化也不在現場等語?)我沒有說他神經病,我是103年10月4日開會後,事後聽說他母親過世,我說:『他母親那天火化嗎,那他怎麼那天還有來管委會』。」等語(見上揭他卷第90頁);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曾否在公園或社區1樓公共空間內,跟別人聊到關於周保臣母親過世的事情?)有聊過,但我沒有罵周保臣神經病。」、「(妳是在1樓公共空間聊的,還是在社區外面的公園聊的?)我在公園沒有去談過這個事情,社區可能有聊過,因為周保臣母親往生的事情大家都知道,可能大家見面都會聊這個事情。」、「(你跟證人毛福全有無任何過節?)沒有,我們也是搬來這邊才認識他的。」等語(見上揭易字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
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感情名譽,亦即個人對
於他人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具體事實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而言,至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否因此貶損,則非所問。侮辱之內容,不論係抽象之謾罵,或係對他人之能力、德行、身分、地位、容貌、學歷、身體或婚姻狀況等,加以嘲笑或揶揄,均屬之。惟行為人所為輕蔑表示之舉動,倘不足以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不構成公然悔辱罪。而行為人所為輕蔑表示之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應視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及語言習慣,依一般社會通念,具體判斷之。又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須認識所為係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而決意為之。倘行為人無此認識及意欲,一時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或民間慣用語,縱令他人因此感受難堪或不快,因不具備侮辱之故意,亦不成立本罪。本案證人毛福全與被告郭浦燕並無過節,固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郭浦燕之動機,惟證人毛福全自陳當時喝醉酒,於案發未及半年之偵查中即無法記憶其聽聞被告郭浦燕陳述之詳細時間(僅記得是去年)及當時在場之住戶為何人,另於案發未及1年之原審審理時更混淆其見聞被告郭浦燕陳述之地點(社區1樓的公共空間或社區外之公園)及被告郭浦燕陳述之對象(證人毛福全本人或不詳住戶),則證人毛福全能否清楚記憶被告郭浦燕當時陳述之內容,完整重現無誤,實值存疑。尤以,證人毛福全無法確認被告郭浦燕當時係陳述被告周保臣「神經兮兮」或「神經病」。而「神經兮兮」係民間慣用語,被告郭浦燕在與不詳姓名住戶對談時,一時脫口而出被告周保臣「神經兮兮」,縱令被告周保臣仍會感受不快,亦難認被告郭浦燕具有公然侮辱被告周保臣之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憑證人毛福全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證,遽
認被告郭浦燕確有於103年10至12月期間某日某時許,在社區1樓公共空間,對不詳住戶稱被告周保臣「有神經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郭浦燕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郭浦燕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察,對被告郭浦燕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郭
浦燕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