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 莊彩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聖鈞王錦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王聖鈞即王錦榮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
(二)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時,雖載明被告王聖鈞即王錦榮之住所係基隆市○○區○○街○○○○○號,惟經按址送達為寄存送達,且未據被告至轄區警察機關領取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書,本院無從認定已合法送達訴訟文書。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僅略載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以結婚及證券公司做業績為由,數次向原告「拿錢」,但被告早已結婚,原告屢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均不理會等情,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即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詳細事實經過)。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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