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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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身分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訴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 永翠 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
重劃區 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被上訴人 李咸輝
薛碧雲 李宜真 李宜玲 吳佩霜 陳進丁 李春妹 劉松鈞 鄭金茜 劉季蓉 劉穎璇 劉庭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複代理人 許翔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身分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永翠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設置,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定在案,有一定名稱,會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理事會,會員大會由該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理事會由會員選舉理事組成,並由理事推舉理事長一人對外為代表人,另設有監事一人,其設立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且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有章程、會員名冊(原審卷㈠第279至282、265至274頁)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次查原審原告 甘錦祥 、 甘錦裕 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咸輝、薛碧雲、李宜真、李宜玲、吳佩霜、陳進丁、李春妹、劉松鈞、鄭金茜、劉季蓉、劉穎璇、劉庭妤共12人(下合稱李咸輝等人,與永翠重劃會合稱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敗訴後,甘錦祥、甘錦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經被上訴人同意,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㈡第162至163、166至167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訴視同未起訴,毋庸審判。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受讓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消極信託為脫法行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未取得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之會員資格,而與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間會員關係不存在等情(原審卷㈠第216頁),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與其前手間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屬無效(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係屬對於原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准許提出,亦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23-4、823-7、80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屬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被上訴人李咸輝、薛碧雲、李宜真、李宜玲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分別自訴外人 簡嘉成 名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823-4、82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吳佩霜於97年12月4日自訴外人 簡嘉興 名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823-4、82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陳進丁、李春妹、劉松鈞、鄭金茜、劉穎璇、劉庭妤於97年10月31日分別自訴外人 簡伯勳 名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80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劉季蓉、劉穎璇、劉庭妤於97年12月4日分別自訴外人簡嘉興名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823-4、82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惟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取得系爭重劃區內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僅係出名登記之人頭,出席會員大會之權益亦由他人行使,係以假交易虛增人頭,操縱重劃會為目的,迂迴規避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所定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有違,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縱非消極信託,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與其前手間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屬無效。故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自未取得重劃會會員資格,而與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間無會員關係存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與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與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之當然會員,與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之會員關係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且為貫徹不動產登記之效力,未經法定程序塗銷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無從推翻登記效力,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況且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與前手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事實,非屬消極信託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 簡慶輝 於97年10月7日將分割前之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贈與登記予訴外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應有部分各為1/3,嗣於99年10月5日分割為系爭823-4、823-7地號土地。另訴外人 簡嘉銘 於97年10月20日將系爭800-5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予訴外人 簡吟如 、簡伯勳,應有部分各為1/6,而系爭823-4、823-7、800-5地號土地均經核定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章程、第297、284頁土地異動索引)。
㈡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現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李咸輝於97年10月23日自簡嘉成名下移轉登記取
得系爭823-4、82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0/30000。
⒉被上訴人薛碧雲於97年10月23日自簡嘉成名下移轉登記取
得系爭823-4、82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0/30000。
⒊被上訴人李宜真於97年10月23日自簡嘉成名下移轉登記取
得系爭823-4、82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30000。
⒋被上訴人李宜玲於97年10月23日自簡嘉成名下移轉登記取
得系爭823-4、82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30000。
⒌被上訴人吳佩霜於97年12月4日自簡嘉興名下移轉登記取
得系爭823-4、82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30000。
⒍被上訴人陳進丁於97年10月31日自簡伯勳名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80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30000。
⒎被上訴人李春妹於97年10月31日自簡伯勳名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80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30000。
⒏被上訴人劉松鈞於97年10月31日自簡伯勳名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80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30000。
⒐被上訴人鄭金茜於97年10月31日自簡伯勳名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80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30000。
⒑被上訴人劉季蓉於97年12月4日自簡嘉興名下移轉登記取
得系爭823-4、82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30000。
⒒被上訴人劉穎璇於97年12月4日自簡嘉興名下移轉登記取
得系爭823-4、82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30000。
⒓被上訴人劉庭妤於97年12月4日自簡嘉興名下移轉登記取
得系爭823-4、82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30000。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分別自訴外人簡嘉成、簡嘉興、簡伯勳取得系爭重劃區內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雙方間買賣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以假交易虛增人頭,操縱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為目的,規避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自未取得重劃會會員資格,而與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間無會員關係存在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茲析述如後: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依重劃辦法第2條、第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
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且重劃辦法第3條明文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章程第5條關於會員資格,亦為相同之規定),是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之基本成員,土地所有權人只要依相關規定發起成立籌備會,檢附欲重劃地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範圍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一經核定許可自辦市地重劃,即應組織重劃會,並當然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既為重劃會之當然會員,與重劃會間自具有會員關係存在,如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喪失所有權者,其會員資格隨同喪失,則與重劃會間即無會員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依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檢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重劃區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自辦市地重劃,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成立,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公告重劃計畫書後,於99年12月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選定理事及監事成立重劃會後,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報請核定,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上訴人及甘錦祥、甘錦裕不服,提起訴願,業遭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原審卷㈢第100至113頁)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現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會員名冊(原審卷㈠第227至264、265至274頁)可憑。是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可,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所有上開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依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為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之會員,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與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間會員關係之存否,顯然無不明確之情。
㈢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定。而依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一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足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僅不得援以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但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此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方得推翻。是真正權利人在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權利前,如認登記原因無效者,非不得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或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之訴,惟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在無法定程序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下,自無從否定該登記名義人所有權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內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基於與前手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所為,以規避重劃辦法相關規定,為消極信託,應屬無效行為,非真正所有權人各情,即令屬實。惟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現仍為系爭重劃區內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推定適法有各該土地所有權權利,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迄無經法定程序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不得推翻其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效力,而依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當然仍為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之會員,與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會員關係即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會員之一,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係基於與前手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所為,以規避重劃辦法相關規定,為消極信託,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非真正所有權人,而不具重劃會會員資格,縱假設如上訴人所述,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與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之會員關係存否不明確(僅假設之語),且依重劃辦法第15條、第29條、第31條等規定,影響其於系爭重劃區內分配結果之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本件確認判決無從塗銷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使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喪失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之會員資格,而除去上訴人此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與被上訴人永翠重劃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關於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取得系爭重劃區內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或被上訴人李咸輝等人是否與其前手間通謀虛偽買賣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與否之爭點,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