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415號

原告 黃朝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戍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後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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