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友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友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偽造在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中「限制型JCH00GN4YGY3八折36個月哈拉精省398限36+Smart150型限36手機方案」申請者簽名欄「 林瓊華 」署押一枚,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欄「林瓊華」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