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延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延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至15行之前案記錄,應補充更正「鄭延城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98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2月4日。其後,於假釋期間復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1948號、100年度基簡字第471號(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前開強盜案件,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4月5日與上開案件及另案所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被告鄭延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延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90年9月10日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由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48號、100年度基簡字第471號及100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鄭延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山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與基隆女中之十字路口,因搭乘友人駕駛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鄭延城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延城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晚上│││102年10月16日之濫用│9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編號:Z0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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