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 盧宗華 送達代收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宗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警在其住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該案件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16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且該判決亦認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與賭博犯行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之前揭賭博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164號判決處罰金3萬元,並於同年3月15日確定,嗣於同年月23日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6日以101年執字第4694號執行結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案已非繫屬於本院,聲請人遭扣押之物品是否有留存或解凍發還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加以審酌後以命令(處分)為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如對檢察官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所不服,應針對該處分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而非另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1│ADATAC906隨身碟│支│1│盧宗華│├──┼─────────┼───┼───┼────────┤│2│現金│元│140萬│盧宗華│├──┼─────────┼───┼───┼────────┤│3│電腦(含螢幕、鍵盤│臺│1│盧宗華│││、滑鼠)││││├──┼─────────┼───┼───┼────────┤│4│行動電話(內含SIM卡│支│1│盧宗華│││,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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