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 黃明宗 訴訟代理人 黃玉茹 被告 裴氏 碧玄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98年4月26日來台後,竟哭訴想回越南,嗣於98年10月4日返回越南後竟不再返台,原告於98年10月中旬曾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被告來台,但被告仍不願來台,100年5月被告來電詢問原告是否提起離婚之訴,原告答稱是後,被告告知伊討厭原告就掛斷電話,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同居,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且兩造約定被告應住原告住處,從而,本件離婚之訴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核先說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於98年4月26日來台,另於同年10月4日出境迄今並未來台,有該署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1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1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屬真實,被告來台不久旋即返回越南不再來台,顯見被告並無意欲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棄兩造家庭於不顧,復違反夫妻間同居之義務,足見兩造已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原告於上述情形發生後,復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更足見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