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57號原告 黃保霖 被告 成佳靈 SENG.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758-CZQ及693-BAX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向高雄市監理所辦理車籍變更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8月8日在印尼與被告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惟被告自96年8月22日返回印尼後即不願再回臺灣,而被告在臺灣並無工作,在臺期間,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PHC-571、758-CZQ及693-BAX等3部機車,並信託登記被告名下,被告一別多年顯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機車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向高雄市監理所辦理車籍變更為原告名義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應共同居住原告住所,故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我民法規定,先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結婚證書、被告之護照影本,及購買機車之保證書等為證。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出境資料所示,被告自97年8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1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1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本件被告返回印尼後即未再來臺,棄兩造家庭於不顧,顯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於此情形下又提出本件離婚之訴,亦見原告已無再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欲,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