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08號原告 柯福俊 被告向 中芳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2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於大陸重慶登記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被告婚後於99年6月18日來台,不久即於99年7月31日返回大陸,嗣後即不願再來台,顯然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亦無夫妻相互扶持之情感存在,雙方之婚姻已出現破綻,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自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為此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上開日期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及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資料所示,被告並無遭遣返紀錄,但被告自99年7月30日出境迄今亦未再申請來台,足見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營造婚姻生活之意願,也無夫妻相互扶持之情感存在,雙方之婚姻已出現破綻,而原告於此情形下又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難以維持婚姻生活,。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1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1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本件原告主張既為真實,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