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7號原告 林宏儒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被告 王碧華
廖柏蒼 廖珮吟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嵩正 被告 方宏明
林瑞容 林秀容 林百芳 王健全 王清芳 鄧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叁佰叁拾壹萬伍仟零貳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俊憲附表:
┌──┬──────┬──────┬────┬────┬───────┐││地號│面積(平方公│109年1月│原告應有│訴訟標的價額││編號├──────┤尺)│公告現值│部分│(元以下四捨五│││臺北市士林區││││入)│││至善段七小段│││││├──┼──────┼──────┼────┼────┼───────┤│1│220地號│972.04│9,400元│1/4│228萬4,294元││││││││├──┼──────┼──────┼────┼────┼───────┤│2│221地號│13174.33│9,400元│1/8│1,547萬9,838元││││││││├──┼──────┼──────┼────┼────┼───────┤│3│231地號│133.86│9,400元│1/4│31萬4,571元││││││││├──┼──────┼──────┼────┼────┼───────┤│4│237地號│4456.44│9,400元│1/8│523萬6,317元││││││││├──┴──────┴──────┴────┴────┼───────┤│合計│2,331萬5,020元│└──────────────────────────┴───────┘註: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面積×109年1月公告現值×原告應有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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