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公訴意旨略稱: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鄉○○街往南竹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適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鄉○○○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兩車不慎在桃園縣○○鄉○○○路與桃園街口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云云。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