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忠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捌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