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十九條約定:「立約人及
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
行地,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前揭約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故本院即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萬元之借
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應每月按
期繳款清償,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依兩造簽訂之前揭約定書第壹篇第四
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積欠貸款本金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
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一千五百五十元、提領費一百元
。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兩造簽訂之前揭約定書第壹篇第
五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
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表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均影本)各一
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
於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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