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甲○○
       張俊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
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肆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丙○○變更為張兆順,並由
張兆順承受訴訟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書狀一份附
卷可稽。經核均無不合,應准予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嗣
經原告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國際信用卡1
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即21日)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逾期繳款,應自
當期結帳日(即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利息及逾
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680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等
未還。
(二)被告於92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融資契約
,循環動用額度7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月30日至93
年1月30日止後借款期限屆滿,依契約書條款第1條約定,得
以同一內容續延用,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算
,惟被告於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
金69,535元,及自94年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
算之利息未還。
(三)被告於92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
,並據以借得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5日起至9
4年3月5日止,被告依據契約應按約攤還本金,詎被告於94
年3月5日起未履行攤還時,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159元
及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未還。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欠金額明細表、
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融資契約書影本、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影本、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前
段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
繳,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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