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甲○○
張俊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
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肆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丙○○變更為張兆順,並由
張兆順承受訴訟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書狀一份附
卷可稽。經核均無不合,應准予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嗣
經原告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國際信用卡1
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即21日)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逾期繳款,應自
當期結帳日(即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利息及逾
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680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等
未還。
(二)被告於92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融資契約
,循環動用額度7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月30日至93
年1月30日止後借款期限屆滿,依契約書條款第1條約定,得
以同一內容續延用,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算
,惟被告於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
金69,535元,及自94年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
算之利息未還。
(三)被告於92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
,並據以借得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5日起至9
4年3月5日止,被告依據契約應按約攤還本金,詎被告於94
年3月5日起未履行攤還時,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159元
及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未還。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欠金額明細表、
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融資契約書影本、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影本、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前
段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
繳,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