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雙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三一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委由祥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基隆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WOODENBARRELANDBAMBOOSTEAMER(本桶及竹蒸龍),計十一項(報單號碼第AW\八五\二七八八\○○七四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核發現來貨櫃門外貼有廈門生檢疫所標籤及提單號碼代碼「XM」為廈門代碼,產地存疑,乃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其中報單第一至四及六項為竹(木)蒸籠,及虛報產地,偷漏關稅,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該等一至四及六項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
七、六一四元,又第九至十一項為福州杉製大桶,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案第九至十一項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六六、九三○元,並沒入案第九至十一項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案系爭進口木製桶,確屬經濟部⒓⒍公告准許開放間接輸入大陸貨物內,稅則號別為四四一五\○○○○○九號項目,因原告委任詳和報關公司代為申報進口手續,詎料該報關公司申辦時作業疏失,致輸入許可證所載稅則,號別誤為00000000號,嗣發見后即補件更正是實號別,又既然政策因故須經第三地處轉運,其出產地當填寫轉口地區所在,但被告以誤報許可證,即遽認定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科處重罰,顯屬率斷,實有欠公允。二、查原告進口本批貨品,均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如是禁止或違法者,則應拒發給輸入許可證,事后再以逃避管制等等作為違法理由處罰,顯示在認定上的差距甚大及疑惑,又本進口貨物係民生必需品,僅因未書材質,即被按海關緝私條例中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等規定科處重罰,顯有違誤,難令人甘服。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運貨進口而有虛報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處以所漏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本案原申報WOODENBARRELANDBAMBOOSTEAMER,產地香港,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六二八六號函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其中報單第一至四及六項為竹(木)蒸籠,及虛報產地、偷漏關稅,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科處漏稅額二倍罰款計七、六一四元,另第九至十一項為福州杉製大桶,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爰依前揭法條科處貨價一倍之罰款計二六六、九三○元,併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二、查本案來貨係福州杉木製箍桶(木桶),應歸列稅則第四四一六.○○.九○號,原告亦申報此稅則號別,此稅號若其材質為福州杉,其產地為大陸者,係屬未准許開放間接進口,而原告雖於報關後提供中央信託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FTDH85M-000000-0),惟該輸入許可證並未註明材質,且按簽審規定應由經濟部國貿局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始可進口,故本案原告原檢具之許可證應為無效。又原告訴稱:「...又既然政策因故須經第三地區轉運,其產地當填寫轉口地區所在...」乙節,原告已自承於本批貨物進口前即知系案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則其理應特別審慎注意,於事前仔細確定該貨是否屬於准予間接輸入之品目,藉以防止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查明進口行為時適用之法令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基隆關稅局報運自香港進口木桶及竹蒸龍乙批,計十一項,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裝載來貨之貨櫃門外貼有廈門生檢疫所標籤及提單號碼代碼「XM」為廈門代碼,對申報產地存疑,經檢附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被告第八五-二九六○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六二八六號函附原處分可稽,被告經核來貨第一至四及六項及虛報產地,偷漏關稅,而來貨第九至十一項且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偷漏關稅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乃據以科處案第一至四及六項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七、六一四元及科處案第九至十一項貨價一倍之罰鍰二六六、九三○元,併沒入案第九至十一項之貨物。原告聲明異議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進口之木製桶,確屬經濟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公告准許開放間接輸入之物品,稅則號別為四四
一五.一○.○○.○○-九號項目,均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僅因未書材質云云。查本案系爭來貨係福州杉本製箍桶(大桶),應歸列稅則第四四一六.○○.九○號,原告報關時亦申報此稅則號別,然此稅號若來貨材質為福州杉,產地為中國大陸者,係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雖於報關後提供中央信託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FIDH85M-000000-0),惟查該輸入許可證並未註明材質,且按簽審規定應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始可進口,故本案原告所檢具之輸入許可證係屬無效。又原告陳稱既然政策因故須經第三地區轉運,其產地當填寫轉口地區所在一節,足證原告已自承於本批貨物進口前即知系案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則其理應特別審慎注意,於事前仔細確定該貨是否屬於准予間接輸入之品目,藉以防止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查明進口行為時適用之法令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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