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七訴字第三○四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欠繳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新台幣(下同)一、三六七、一二七元、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五二八、六三六元,合計一、八九五、七六三元,並經確定在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台財稅字第八六○五二七二一九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境愛字第一六一一八號書函不予許可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高雄市國稅局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中有關配偶 孫澄源 之營利所得係其投資力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允公司),截止七十七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所致,其核定計算有錯誤,稽徵程序未合法,致使原告對該筆欠稅及限制出境有所不服。二、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累積未分配盈餘辦理強制歸戶,得減除有關項目,(一)依據財政部⒑⒐台財稅第三七二九六號函釋之本意,應指確有支付事實並有合法憑證者、或超列之各項準備均得為減除項目。(二)另依據財政部⒐⒓台財稅第三六四○八號函釋營利事業年度結算申報,因未能如期提示說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者,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無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之適用。然、經查力允公司年年虧損,其七十六、七十七年度經高雄市國稅局通知提示帳簿文據,該公司均如期提示供核,後經該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應非上述函釋所述未能如期提示,反面解釋,應可適用得減除有關損益項目。(三)再依據財政部賦稅署⒌⒑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稽徵機關查核製造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仍應查明申報之原、物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等是否均取具合法憑證,並於查核報告中簽明,依其函釋本意,旨在認定其是否取具合法憑證,有否確實支付事實,以作為累積盈餘之考量。經查力允公司如期提示帳簿文據供核,高雄市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但並未就帳載資料依規定查明有關各項成本、費用、取證是否合法,有無支付事實,作為核算累積盈虧之參數,致使核算未分配盈餘不正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中,有關上項論述,決定機關均避而不談,顯有失恰當。三、依據財政部⒑⒌台財稅第三六七七八號函釋,公司支付職工薪資及水電費,如實際上具有合法之支出憑證,薪資支出並已在當年度列報扣繳或免扣繳憑單者,得於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以力允公司七十六年度為例其薪資扣繳申報有七、四六九、一七七元,租金扣繳申報有六○、○○○元郵電費有三六七、三四一元等,高雄市國稅局核算未分配盈餘時未就上述函釋本於職權查明減除,顯有疏失。訴願及再訴願稱欠稅事實即屬確定,所訴核不足採。經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國稅局未就財政部所發函釋,本於職權全盤考究,依相關規定作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行為,顯有失職,侵害納稅人之權利甚鉅,該筆欠稅原始核課就有錯誤,應難謂已確定。四、另依據財政部⒉⒊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再依財政部年3月日公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正條文第一百一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或部份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之差額。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中減除。觀其旨意,顯見原處分機關高雄市國稅局當時核定力允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案時,未究其實際已無可供分配盈餘之狀況,應有欠當。五、綜上論結,本訴訟應為有理由,請准予撤銷原決定,又為使徵納雙方對事理之認定,透徹瞭解,俾便於鈞院審理本案件,敬請准予召開現場辯論以為告訴人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二、原告之配偶孫澄源係力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允電子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七十七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一○、二七
二、六六八元,超過已收資本額八、○○○、○○○元之百分之百,經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以財高國稅港審字第三七六一號、一二七一號及一二七二號函通知該公司及負責人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據核對更正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一年底前辦理增資或分配(函件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八○○一○○八八號函公示送達),該公司迄未辦理,該局乃將全部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配偶之持股占全部股數之比例計算應分配數歸戶,核定其八十一年度營利所得為四、四九四、二九二元,併課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計一、三六七、一二七元,原告逾限未繳納,經加計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五二八、六三六元後,欠稅金額合計為一、八九五、七六三元,已達首揭限制出境標準,該局乃函請本部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三、至原告訴稱力允電子公司七十六、七十七年度已如期提示帳證,雖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然應可減除有關損益項目等語,核均與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所主張者相同,該案歷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詳附件),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告確定,是原告仍執前詞,再事爭議,難謂有理由。綜上所述, 孫君 所提訴訟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本件原告欠繳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一、三六七、一二七元、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五二八、六三六元,合計一、八九五、七六三元,並經確定在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台財稅字第八六○五二七二一九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境愛字第一六一一八號書函不予許可原告出境。原告訴稱,其滯欠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因配偶孫澄源所投資之力允公司截至七十七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所致,惟力允公司自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辦理停業登記後迄未辦理復業,原核定辦理強制歸戶時未合法送達通知該公司應辦理事項之函件,程序未合,況力允公司如期提示帳證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可減除有關損益項目云云。查原告之配偶孫澄源係力允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七十七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未依規定辦理增資,經高雄市國稅局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財高國稅港審字第三七六一號、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財高國稅港審字第一二七一號及一二七二號函通知該公司派員檢送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力允公司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乃按孫澄源持有力允公司股份比例計算其應分配數為四、四九四、二九二元,併課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計一、三六七、一二七元,原告逾限仍未繳納,經加計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五二八、六三六元,合計一、八九五、七六三元,已達首揭限制欠稅個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依高雄市國稅局函報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如不能依法定救濟程序,排除該判決之效力,本件自應受該判決已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高雄市國稅局將立允公司全部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配偶之持股比例計算應分配數歸戶,核定原告配偶八十一年度營利所得,併課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計算錯誤,稽徵程序不合法,難謂確定云云,揆諸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顯係就本院已判決確定之事項,再行爭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主張並無足採。本件原告不能檢具證明已依法繳納該判決所認定原告八十一年度應納之綜合所得稅及另應加計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空言指摘本件限制出境之原處分違法云云,難謂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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