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七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九月十六日以後)起至同年十月下旬某日止,以0000000轉○○○○號、0000000轉○○○○號等電話或電話秘書為聯絡工具,連續多次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與其住處等地,將毒品海洛因以每一小包(重量不詳)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或二萬元之價格非法販售與 許復興 與 陳茂財 等人施用,或將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交由陳茂財,而共同基於販售毒品圖利之概括犯意,由陳茂財送至中壢市附近不詳地址之某便利商店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及其他不詳年籍之購買者施用,並以陳茂財所應得之報酬抵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止,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連續多次在中壢市與平鎮市之不詳地點,以每小包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許復興與 陳意南 等人非法吸用。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與 盧昭銘 、 常建華 、 戴千慧 、 吳上鎔 等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十一‧四九公克)、安非他命壹大包(驗後淨重七三‧四三公克)、及其所有供非法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用之塑膠空袋七十個、電子秤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亦規定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吸用(施用)或販賣安非他命或毒品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或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或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否認有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及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則依憑共同被告許復興、陳茂財、陳意南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物品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然查陳茂財於警訊中供稱:「我向甲○○購買(海洛因)。」「是在今(八十五)年九月中旬開始向他購買。」「我是替甲○○送海洛因,是在九月中旬時,有許多人,其中我只認識一個叫『阿明』的人,我幫他送貨五次。」於偵查中供稱:「(我幫甲○○送毒品)四至五次,都在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底間,均送往中壢之便利商店交貨,有二個地點,均送給同一個人。」「(毒品)都是向 林某 買的,有時他會給我,我付一次是一萬元,沒錢都是送一點點的,約有三、四次,時間在八、九月間。」(見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卷第四頁、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正面),「是從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底間(替甲○○)送(毒品)到中原大學附近的便利商店。」「從八十五年八月至九月間,斷續向他買(海洛因),買過二次。」(見偵字第七七六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正面)。許復興於警訊中供稱:「我(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全部向平鎮市綽號『 老三 』者購買。」並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照片(見偵字第二一二九四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陳意南於警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以每小包五千元向一綽號『三哥』的男子買的。」「(買過)三、四次」「三千元購買二次,五千元購買過一次」並指認上訴人之口卡,即是販賣之人。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以前是向綽號『黑狗』的人買,去年九月、十月以後向綽號『三哥』的人買。」「(口卡上的人是『三哥』﹖)不敢確定,他未蓄鬍子,是警察指說那是『三哥』」各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六七號卷第三頁背面、第五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微論陳茂財、陳意南上開供述前後不一,何者為真實,已有欠明瞭而待究明,且陳茂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見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五十九頁),如何能如其所供於同年
八、九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或為其送交毒品,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其對彼等上開前後不一及有瑕疵之供述取捨之情形,併採為證據,已有可議。況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陳茂財等三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未有調查論述,遽採為斷罪證據,亦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認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前開事實欄有關上訴人是否「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其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各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若干,其與陳茂財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價格,未依卷內資料詳加記載認定,尚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㈢、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於被查獲時曾在其身上扣得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該款究竟是否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得,原判決於理由內初則謂:「且為警查獲時在其(上訴人)身上查獲非法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有二十二萬餘元。」云云;繼又謂:「至另有扣案之現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不惟被告堅詞弗承係販毒所得,其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款乃販毒所得,自不宜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四),致理由說明前後矛盾,難謂無違誤。㈣、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扣案)安非他命是準備要販賣他人的,而(扣案)海洛因是我自己買來吸用的。」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販賣『安』,但沒有販賣海洛因。」「八十五年八、九月份開始販賣(安非他命),都在家裏較多,大約一兩向人拿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號卷第八頁正面、第三十一頁正面)。其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述有無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與上開許復興、陳意南等所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有無關連﹖原審法院均未詳加調查審酌,亦有疏漏。上述諸端,不乏於前次發回更審意旨中已指及,乃原審法院仍未詳加調查審認,細心勾稽,致判決瑕疵依然存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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