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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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八八號
原告嘉績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五四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ORWAR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內衣、泳裝、運動服、童裝、休閒服、運動鞋、休閒鞋、圍巾、運動帽、襪子、腰帶等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之ORWARE與義大利商.新歐威爾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四一二四五號「ORWELL」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查,「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以下簡稱本條款)。惟其適用,必以兩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至「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則再訴願決定就本案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所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顯然違法。茲分別論述於后:(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圖樣難謂近似。1、系爭商標圖樣是由原告早於同類商品取得專用權之第七四一四一四號「O設計圖」商標之圖形「」,「R」(表RIGHT-正確之意)、「W」(兼有WE、WAY-道路二意)及「ARE」等外文(字母)所共同組成。亦即,「RWARE」,實寓有「RIGHTWAY!WEARE!-行正確之路」之意,冀與指定使用之靴鞋商品相符。至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四一二四五號「ORWELL」商標圖樣,則是由單純之外文「ORWELL」所構成,除此,別無其他圖形或記號得為辨識依據。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隔離觀察,即得因二者圖樣所由構成之主要部分簡繁有別而能輕易分辨,要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2、復就兩商標外文言,系爭商標之外文「R」、「W」、「ARE」等,咸屬消費者習知習見者;至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因一般消費者必以「OR」、「WELL」分段唱讀,是二者亦非不得各認係構成該外文之主要部分之一。茲就兩外文相較,無論外觀、讀音、字義等方面,俱迥然有別,自非如原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所認「...兩商標圖樣外文均為單純大寫印刷體,且多數字母O、R、W、E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殆無疑義。3、再退步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外文縱有「R」、「W」兩字母相同,惟仍難以此為由,而逕認兩商標構成近似;此徵諸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所示「商標近似與否,應就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如何反應及瞭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判斷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分(或主要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意旨,其理益明。(二)原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之審查標準未能一貫。1、在據以核駁商標註冊前,同類商品中已有指定使用於「衣服」項目之「 喬恩 及圖JORWELL」商標、「 保華 BOWELL及圖」商標、「 鄧麗偉 DDONEWEL」聯合商標、「寶威及圖POWEAR」商標、「巨鵝PROWEAR」聯合商標,「靴鞋」項目之「鄧麗偉DONEWEL」聯合商標、「龍巍峨RUNWELL」商標、「BONAWELL」商標,「帽子、領帶」項目之「保華BOWELL及圖」商標申准註冊在案。即在據以核駁商標註冊後,亦有「"E"LOGO」商標、「若薇兒NORWELL&DEVICE」商標等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註冊於同類商品。
2、職是,倘盡依原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就系爭商標所持之審查標準,則據以核駁商標如何能申准註冊;甚而對於其後之「"E"LOGO」商標,「若薇兒NORWELL&DEVICE」商標之註冊,全然不生影響。因而,上揭諸商標既能依序申准註冊,無寧表示縱有部分字母相同,亦不必然構成近似,是原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僅就系爭商標另為不同處分者,所持標準即有欠一貫。(三)商標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亦不必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1、商標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僅是可能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原因,但並不必然導致一般商品購買人有混淆誤認之虞。必因商標相同或近似及商品同一或類似而導致一般商品購買人有混淆誤認之虞的結果,商標法始有干涉之必要。且,商標之功能主要在於區別不同事業之產品,以便其進行競爭,並確保其競爭之成果不為他人不當榨取或接收;故是否准許商標註冊,除著眼於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之保護人,尤應從事業競爭之觀點加以衡量。良以,商標法固然保護消費者利益及註冊(或先申請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之排他權利,但亦應兼顧欲取得商標以從事競爭之事業的正當權利(商標法第一條參照)。是主管機關於商標相同或近似及商品同一或類似是否即有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上如有不當者,則事業動輒有因與已註冊(或先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及商品同一或類似,即當然地認為有混淆誤認而無法取得新商標之虞。2、原告係國內著名皮鞋、服飾商品製造商,自創業以降,向以自創品牌為企業行銷之長遠目標;如「華爾滋」商標,即屬適例。因為拓展國際市場,是原告始以「ORWARE」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詎原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竟不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外文外觀有別、字義不同、讀音迥異之分野,一味指稱二者近似;此就國內尊重商標權益且願意「自創品牌」之業者信心言,不啻一大打擊。被告所為處分,自有未洽,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失,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ORWAR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ORWARE」,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七四一二四五號「ORWELL」商標圖樣上之外文「ORWELL」,皆有相同之字首「ORW」,僅字尾「ARE」與「ELL」之不同,而讀音一為「rwr」一為「rwl」,僅尾音之些微差異,於交易時隔離呼唱之際,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前者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較後者之申請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為晚,自有首揭條款之適用。至原告訴稱二者商標各有意義不為近似等語,純係主觀之判斷,應無足採;所舉其他核准商標之案例,復與本案案情迥異,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ORWAR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內衣、泳裝、運動服、童裝、休閒服、運動鞋、休閒鞋、圍巾、運動帽、襪子、腰帶等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之ORWARE與義大利商.新歐威爾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四一二四五號「ORWELL」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訴稱系爭商標係由O設計圖「O」、「R」(表RIGHT)、「W」(兼有WE、WAY之意)及「ARE」等外文所共同組成,亦即「RWARE」實寓有「RIGHTWAY!WEARE!-行正確之路」之意,冀與指定使用之靴鞋商品相符。至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四一二四五號「ORWELL」商標圖樣,則是由單純之外文「ORWELL」所構成,除此,別無其他圖形或記號得為辨識依據。二者圖樣所由構成之主要部分簡繁有別而能輕易分辨,要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查系爭「O"RWARE」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四一二四五號「ORWELL」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兩商標圖樣之外文均為單純大寫印刷體,且多數字母O、R、W、E均相同,而讀音一為「rwr」,一為「
rwl」,僅尾音之些微差異,於交易時隔離呼唱之際,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系爭商標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為晚,自有首揭條款之適用。原告稱二者商標各具意義不相近似等語,純係主觀之判斷,尚無足採。又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乃係一獨立之申請事件,與其註冊第七四一四一四號「O"設計圖」商標無涉。而所舉「喬恩及圖JORWELL」、「保華BOWELL及圖」、「鄧麗偉DONEWEL」等審定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被告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