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行經莊敬北路與勝利十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勝利十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未遵守左轉燈號誌即貿然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車道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閃避不及撞擊上揭自用小客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甲○○於肇事後在場,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笫8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10頁、第34至35頁),並有員警 陳孝綸 於111年6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2至15頁、第17至26頁)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左轉燈號誌即貿然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騎乘LAM-9015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案發地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未禮讓直行車輛,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微,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飲料杯製造公司擔任品保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小孩及公婆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念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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