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易字第912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更正為「隨即持往新竹市○○路00號金富成銀樓銷售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7,552元」;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育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無竊盜犯罪紀錄,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並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至銀樓變賣得款8萬7,552元,已由被告賠償告訴人9萬元並向告訴人道歉且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報告,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09號被告劉育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6日某時許,在其與 陳垂莊 同居之新竹市○○路000號206室租屋處內,趁陳垂莊不在家之際,竊取陳垂莊放在衣櫃內之金項鍊1條,隨即持往新竹市○○路00號金富成銀樓銷售獲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嗣經陳垂莊返家發現衣櫃門被打開,始發現金項鍊被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垂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育賓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否認犯罪,辯稱:該金項鍊為其與告訴人陳垂莊共有等語。惟被告自承該金項鍊為告訴人所購買、有將該金項鍊賣掉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垂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該金項鍊為告訴人所購買,並藏放在衣櫃內,遭被告竊取之事實。㈢承辦警員 黃鉉翔 於111年3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於111年5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1年5月21日查訪表、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影本各1份。本案查獲經過及該金項鍊於111年2月6日被賣至金富成銀樓之事實。㈣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之錄音光碟1片、告訴人就通話內容製作之譯文表1份。依據通話內容,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金項鍊時,被告並未否認該金項鍊為告訴人所有,並表示會返還金項鍊,足證該金項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5,7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該金項鍊是告訴人放在衣櫃內,仍為告訴人管理持有中,並非被告所持有,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立青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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