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彰義務辯護人莊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信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並以其所有電子磅秤作為販賣毒品秤重所用之工具,自民國105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曾慶 雄、 廖杰榮
二、因警方人員對黃信彰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輔以埋伏跟監,發現黃信彰與 曾慶雄 、廖杰榮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乃於105年4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口處執行拘提,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信彰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
8之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當場查扣黃信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55頁反面、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含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0頁反面、171至172頁、院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曾慶雄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偵卷第158頁反面)、廖杰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9頁、第16
3頁反面至16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31至33頁、35至37頁)、扣押物照片5張(偵卷第209至2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卷第64至65頁、103至105頁)、通訊監察書3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院卷第88至94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與各購毒者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做防火填塞的工作,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的易科罰金要繳納,我的薪水不夠繳納,所以我當時才心存僥倖販賣毒品,…,我自己也順便賺些小錢補生活費之不足等語(院卷第20頁),準此,被告顯有因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利潤,則其從事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加重。
2.被告對於本案5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卷第10頁反面、171至17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全 」之男子所購得等語(偵卷第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分局函覆:本分局偵辦黃信彰涉嫌毒品案,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10
5年10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3425800號函(院卷第85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曾慶雄、廖杰榮等人,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均尚非鉅額,販賣情節非甚重大。再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5次,然對象僅2人,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瓦斯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3.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4.爰就於本案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用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院卷第10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空夾鏈帶1包,係被告所有,且係其預備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10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價金,均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何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1│曾慶雄│105年1月│高雄市 苓雅 │曾慶雄以門號000000│黃信彰販賣││││23日晚間○○○區○○○路│3725號行動電話於10│第二級毒品││││時許│448號曾慶│5年1月23日晚間9│,累犯,處│││││雄所任職之│時14分許,與黃信彰│有期徒刑參│││││瓦斯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年捌月,扣││││││33號行動電話聯絡,│案如附表二││││││雙方約定交易第二級│編號1至3││││││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所示之物均││││││宜,黃信 彰依 約前往│沒收。未扣││││││左列地點,交付重量│案之販賣毒││││││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幣伍佰元沒││││││與曾慶雄,曾慶雄交│收之,如全││││││付500元予黃信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廖杰榮│105年1月│高雄市三民│廖杰榮以門號000000│黃信彰販賣││││12日晚○○○區○○路上│6267號行動電話先於│第二級毒品││││時53分許│之某汽車百│105年1月11日晚間│,累犯,處│││││貨外│10時12分許,與黃信│有期徒刑參││││││彰所持用門號000033│年拾壹月,││││││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扣案如附表││││││方約定次日互相聯絡│二編號1至││││││。黃信彰遂於次日(│3所示之物││││││即12日)下午5時29│均沒收。未││││││分至同日晚間8時50│扣案之販賣││││││分許與廖杰榮上開所│毒品所得新││││││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臺幣參仟元││││││,雙方約定交易第二│沒收之,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事宜,廖杰榮依約前│不能沒收或││││││往左列地點,交付│不宜執行沒││││││3,000元予黃信彰,│收時,追徵││││││並由黃信彰交付重量│其價額。││││││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杰榮。│││││││││├──┼───┼─────┼─────┼─────────┼─────┤│3│廖杰榮│105年1月│高雄市前金│廖杰榮以門號000000│黃信彰販賣││││24日凌○○○區○○○路│6267號行動電話於10│第二級毒品││││時27分許│59號之「大│5年1月24日凌晨零│,累犯,處│││││立伊勢丹百│時至同日零時2分許│有期徒刑參│││││貨」對面之│,與黃信彰所持用門│年拾壹月,│││││便利超商外│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二編號1至││││││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3所示之物││││││安非他命事宜,黃信│均沒收。未││││││彰依約前往左列地點│扣案之販賣││││││,交付重量約1錢之│毒品所得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臺幣參仟元││││││他命1包與廖杰榮,│沒收之,如││││││廖杰榮交付3,000元│全部或一部││││││予黃信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廖杰榮│105年2月│高雄市苓雅│廖杰榮以門號00000│黃信彰販賣││││16日晚○○○區○○路與│6267號行動電話於10│第二級毒品││││時20分許│六合路之路│5年2月16日晚間8│,累犯,處│││││口附近之某│時3分至同日晚間8│有期徒刑參│││││彩卷行│時15分許,與黃信彰│年拾壹月,││││││所持用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33號行動電話聯絡,│二編號1至││││││雙方約定交易第二級│3所示之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均沒收。未││││││宜,黃信彰依約前往│扣案之販賣││││││左列地點,交付重量│毒品所得新││││││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臺幣參仟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沒收之,如││││││廖杰榮,廖杰榮交付│全部或一部││││││3,000元予黃信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廖杰榮│105年3月│高雄市前金│廖杰榮以門號000000│黃信彰販賣││││1日20時○○○區○○○路│6267號行動電話於10│第二級毒品││││分許│21號之全家│5年3月1日晚間7│,累犯,處│││││便利商店外│時25分至同日晚間8│有期徒刑參││││││時37分許,與黃信彰│年拾壹月,││││││所持用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33號行動電話聯絡,│二編號1至││││││雙方約定交易第二級│3所示之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均沒收。未││││││宜,黃信彰依約前往│扣案之販賣││││││左列地點,交付重量│毒品所得新││││││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臺幣參仟伍││││││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佰元沒收之││││││廖杰榮,廖杰榮交付│,如全部或││││││3,500元予黃信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名稱│備註│├──┼────────────┼─────────────────┤│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SIM卡)使用之HTC行動電│項規定沒收。│││話1具││├──┼────────────┼─────────────────┤│2│空夾鍊袋44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3│電子磅秤1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4│吸食器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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