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7號
105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娟如選任辯護人邱江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43號、第767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60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娟如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娟如與 洪琦 雰前有糾紛,其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 洪琦雰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1樓之「R&BFitness健身房」(商業登記名稱為健興企業行,下稱R&B健身房),欲尋覓洪琦雰,因多次按押洪琦雰裝設於該址大門左側門柱之對講機(兼有電鈴功能,起訴書記載為電鈴)無人回應,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將該對講機自門柱拆卸而下攜離現場,造成該對講機內部線路脫落斷裂,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洪琦雰。嗣經洪琦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劉娟如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前揭對講機1臺扣案,查悉上情。
二、劉娟如前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接受牙科部醫師 馬兆逸 診療,其於105年1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因認接受治療後不適,前往該醫院表達不滿,於過程中情緒激動,明知馬兆逸為該醫院之醫師, 林芳 如、 蔡怡亮 則為該醫院之護理人員,均為醫療法所稱之醫事人員,且正在醫院內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逕自闖入該醫院二樓牙科部診間,適馬兆逸在該診間撰寫病歷,劉娟如見狀直接朝馬兆逸方向撲去,在旁護理人員 陳玥伶 急忙起身隔開雙方,劉娟如旋朝馬兆逸臉部方向接連揮拳,將馬兆逸所戴眼鏡揮落,並緊抓馬兆逸衣領不放,當日門診值班之 林芳如 、蔡怡亮及其他醫護人員聽聞上情,急忙進入診間,上前協助隔開劉娟如與馬兆逸,過程中劉娟如仍緊抓馬兆逸並揮舞雙手,造成馬兆逸受有左耳挫傷6x4公分、前胸擦傷5.5x4cm之傷害,林芳如、蔡怡亮則分別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四手指挫傷之傷害(劉娟如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馬兆逸,林芳如、蔡怡亮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害馬兆逸、林芳如、蔡怡亮執行醫療業務。
三、劉娟如與 李宋 松枝 之子 李明強 前有糾紛,其於105年3月4日上午8時許,攜帶空玻璃瓶2只(未扣案),前往 李宋松枝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8樓之3住處門口(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
9,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欲尋覓李明強,因無人回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丟砸前揭玻璃瓶,造成該處大門凹陷、地面磁磚破損,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李宋松枝(劉娟如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四、案經洪琦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馬兆逸、林芳如、蔡怡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宋松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娟如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分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洪琦雰、李宋松枝證人馬兆逸、林芳如、蔡怡亮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52〈反面〉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至所謂直接被害人,則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之人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宋松枝於本院時陳稱:伊與配偶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8樓之3,房屋則登記在子女 李明龍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卷附告訴人李宋松枝年籍資料及該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相符(見本院卷第58、71-76頁),足認告訴人李宋松枝確為前揭處所之住戶,對於該處之大門、地面磁磚均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其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前述物品之管領權受有侵害,自得依法提起告訴。辯護人主張前揭地面磁磚為所坐落社區之君毅正勤國宅管理委員會所有,此部分告訴不合法乙節,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之意義及管領權與所有權之不同,顯有誤解,並不可採;其復聲請傳喚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到庭作證,證明該地面磁磚為管理委員會所有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娟如固不否認有如事實欄三所載毀損磁磚之犯行;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該對講機拉扯拆卸後攜離現場,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拉扯馬兆逸等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對講機、大門部分)、違反醫療法等犯行,並辯稱:事實欄一部分,伊僅有搖晃該對講機,該對講機即自行掉落,並未損壞;事實欄二部分,伊沒有妨礙醫療業務執行,馬兆逸等人並未在執行醫療業務;事實欄三部分,伊僅有拿玻璃瓶砸地面磁磚,大門並無凹陷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毀損(即告訴人洪琦雰)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洪琦雰前有糾紛,其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R&B健身房,欲尋覓告訴人洪琦雰,因多次按押告訴人洪琦雰裝設於該址大門左側門柱之對講機無人回應,乃心生不滿,徒手搖晃該對講機,該對講機即脫離掉落,被告並將該對講機攜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琦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0116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反面、偵一卷第33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洪琦雰指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0、16-23頁、偵卷第5-24頁、光碟存放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2.又前揭對講機遭被告攜離現場時,該對講機內部之線路即與原先設置在門柱內部相連之線路斷裂脫落,已無可供與外部相連之線路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對講機無訛(見本院卷第81-82頁),復有現場照片、對講機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37、38頁),堪認前揭對講機業已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損壞。另刑法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參照);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①(10時40分33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下方,直接走向門柱,左手打開門鈴箱按壓對講機,無人回應,被告等待一會後,再次按壓對講機,並打開側背包拿出手機看時間後放回背包內;②(10時41分09秒)被告舉腳大力踢踹大門數下,復狂按對講機,無人回應,被告關上門鈴箱後,先左右張望,再接連踢踹大門數下後離開畫面;③(10時41分50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下方,舉腳大力踢踹大門數下後離開畫面;④(10時42分56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下方,先舉腳大力踢踹大門數下,再大力打開門鈴箱,快速連按對講機數下,沒人回應,被告繼續不停按壓對講機並踢踹大門,又走回按壓對講機,再大力踢踹大門、用力甩門鈴箱,復行踢踹大門後離開畫面;⑤(10時45分7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下方,舉腳大力踢踹大門數下,並朝向右方大聲咆哮後離開畫面;⑥(10時45分43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下方,直接走向門柱,打開門鈴箱後狂按對講機,無人回應,大力踢踹大門數下後,站到門柱旁朝左方觀望,又朝大門踢踹數下後,打開門鈴箱、關上門鈴箱,隨即再踢踹大門數下;⑦(10時46分36秒)被告打開門鈴箱,徒手大力拉出對講機及線路後,再扯下對講機線路將對講機攜走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當時情緒高張、憤怒,已在該處按壓對講機、踢踹大門長達6分鐘餘,復係施用相當之力道,先將該對講機及附隨線路自門柱拉出後,再扯下附隨線路將該門鈴攜離現場,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造成前揭對講機毀損乙節,當有所認識。被告前揭辯稱,顯與客觀事實明顯相悖,並不可採。
3.綜上,被告主觀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拆卸該對講機造成線路斷裂脫落,已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損壞,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琦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違反醫療法(即告訴人馬兆逸、林芳如、蔡怡亮)
部分
1.被告前曾在阮綜合醫院接受牙科部醫師告訴人馬兆逸診療,其於105年1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因認接受治療後不適,前往該醫院表達不滿,於過程中情緒激動,明知告訴人馬兆逸為該醫院之醫師,告訴人林芳如、蔡怡亮則為該醫院之護理人員,均為醫療法所稱之醫事人員,逕自闖入該醫院二樓牙科部診間,適告訴人馬兆逸在該診間內,被告見狀直接朝告訴人馬兆逸方向撲去,在旁護理人員陳玥伶急忙起身隔開雙方,被告再朝告訴人馬兆逸臉部方向接連揮拳,揮落告訴人馬兆逸所戴眼鏡,並緊抓告訴人馬兆逸衣領不放,告訴人林芳如、蔡怡亮及其他醫護人員聽聞上情,急忙進入診間,上前協助隔開被告與告訴人馬兆逸,過程中被告仍緊抓證人馬兆逸並揮舞雙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24-2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馬兆逸、林芳如、蔡怡亮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6頁、偵二卷第43-4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告訴人馬兆逸、林芳如、蔡怡亮指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11頁、偵二卷第10-26頁、光碟存放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79〈反面〉-80頁);又告訴人馬兆逸於前揭時、地受有左耳挫傷6x4公分、前胸擦傷5.5x4cm之傷害,告訴人林芳如、蔡怡亮分別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四手指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馬兆逸、林芳如、蔡怡亮證述明確(見稱警二卷第1-6頁、偵二卷第43-44頁),並有卷附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二卷第13-1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馬兆逸於偵訊時證稱:伊擔任阮綜合醫院牙科醫師,案發當時正在診間撰寫病歷,被告直接進入診間揮拳攻擊伊,其他同事過來幫忙阻止被告的時候,也遭到攻擊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於偵訊時證稱:伊擔任阮綜合醫院牙科助理,當時值夜診班別,在旁休息時聽到被告大喊「馬兆逸你給我出來」,出來就看到被告向前抓住馬兆逸衣領、打馬兆逸巴掌,伊趕快上前幫忙隔開被告,被告反抗過程中造成伊胸部挫傷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怡亮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擔任阮綜合醫院牙科助理,當時值夜診班別,在旁休息時聽到被告大喊,然後看到被告在打馬兆逸,伊試著要拉開被告的手,結果被告抓住伊的手,造成伊手指挫傷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前揭證述,互核勾稽已然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①(17時32分44秒)被告由畫面上方門口走至醫院櫃臺前,一臉不悅朝櫃檯人員說話,並在櫃臺前等待;②(17時33分29秒)被告突然轉身朝畫面右方離開畫面,櫃臺人員見狀急忙起身撥打電話;③(17時33分43秒)馬兆逸坐在診間內辦公桌前書寫資料,陳玥伶坐在辦公桌旁椅子上,馬兆逸與陳玥伶聽聞聲響抬頭觀望;④(17時33分48秒)被告出現在診間畫面右下角,陳玥伶先走向前,因被告逼近而後退,被告直接上前伸出雙手朝馬兆逸衣領抓去,陳玥伶連忙站在兩人中間阻止,被告略為停頓,伸出右手朝馬兆逸臉部揮去,陳玥伶馬上將被告隔開,被告推開陳玥伶後朝馬兆逸臉部連續揮拳3次,揮落馬兆逸眼鏡,馬兆逸嘗試要抓住被告雙手卻落空,被告揮拳後雙手改抓住馬兆逸衣領,陳玥伶攔在馬兆逸前欲拉開被告左手;⑤(17時34分
1秒)蔡怡亮、林芳如與其他醫護人員陸續進入畫面,蔡怡亮擋在馬兆逸前欲抓住被告右手,林芳如自側後方雙手環抱被告,欲將被告拉離,其他醫護人員上前幫忙抓住被告右手,並欲將被告緊抓馬兆逸衣領左手拉離,被告又將右手伸向馬兆逸衣領處欲將醫護人員手撥開,眾人合力使被告左手鬆開馬兆逸衣領;⑥(17時34分37秒)被告與馬兆逸遭眾人隔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告訴人馬兆逸、蔡怡亮、林芳如當時分別在阮綜合醫院內撰寫病歷及協助門診等工作,當屬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而被告以揮拳毆打等方式,對前述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依其行為之方式、手段、強度觀察,已達足以妨害告訴人馬兆逸、蔡怡亮、林芳如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甚明。
3.綜上,被告確有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在醫院內妨害告訴人馬兆逸、林芳如、蔡怡亮執行醫療業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三毀損(即告訴人李宋松枝)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李宋松枝之子李明強前有糾紛,其於105年3月4日上午8時許,攜帶空玻璃瓶2瓶,前往告訴人李宋松枝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8樓之3住處,欲尋覓李明強,因無人回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丟砸前揭玻璃瓶,造成門口地面磁磚破損,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損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宋松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07247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7、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0
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李宋松枝指認照片、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工程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5-13、16頁);又告訴人李宋松枝為該處住戶,被告毀損該處地面磁磚,侵害其管領權,業如前述,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宋松枝,此部分事實及毀損磁磚之犯行,均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李宋松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拿玻璃瓶砸大門,伊有聽到玻璃砸碎在鐵門的聲音,,出來看發現地磚有兩處破損、大門有兩處凹陷等語(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53-54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相符一致(見偵卷第16頁),憑信性已然甚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伊確有拿玻璃瓶敲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告訴人李宋松枝前揭指述,既有上開事證以資補強,足認與客觀事實確屬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稱該處大門並無損壞云云,並不可採。
3.至追加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李宋松枝住處「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9」,應係「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8樓之3」之誤,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李宋松枝歷次證述甚明(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8頁反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8頁),附此敘明。
4.綜上,告訴人李宋松枝前揭住處大門、地面磁磚均有遭被告持玻璃瓶砸損,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損壞,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宋松枝,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事法律上所稱之強暴,係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核被告劉娟如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以同一不法腕力行為,妨害不同之醫事人員馬兆逸、蔡怡亮、林芳如執行醫療業務,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同時、地毀損同一被害人李宋松枝管領之數物品,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末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2罪與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末被告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固有卷附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審查卷第23頁)。然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行為均有明顯可見之特定目的,其於案發後接受詢問時,對於案發當時現場之情節、過程、目的,亦均能明確陳述並提出解釋,顯見其於行為當時對周遭環境並無不能認識之情;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被訴之事實,亦能詳細區分犯罪細節答辯等情,此觀被告歷次筆錄內容甚明(見偵一卷第30-31頁、偵二卷第36-38頁、審查卷第44-49頁、本院卷第20-28、51-56、78-89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事,併此敘明。
㈡量刑依據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分別徒手毀損告訴人洪琦雰之對講機、妨害告訴人馬兆逸、蔡怡亮、林芳如執行醫療業務、持玻璃瓶砸損告訴人李宋松枝住處大門及地面磁磚,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在醫院處所對醫事人員暴力相向,實有不該;惟兼衡前述對講機、大門及地面磁磚價值尚非過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馬兆逸、蔡怡亮、林芳如計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取得上開被害人諒解等情,有各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9頁),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又被告雖前因與李宋松枝之子李明強間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但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素行尚非過劣;另斟以被告現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仍在治療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審查卷第23頁),並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健康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8〈反面〉-8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2.至扣案之對講機1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僅屬證物性質,自毋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瓶2只,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價值低微,且部分業已碎裂而未經扣案,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宣告多數拘役者,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俾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查被告上開犯行,被害人雖有不同,但部分犯罪性質類似,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底至103年初,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即被訴傷害馬兆逸、林芳如、蔡怡亮)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娟如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同時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馬兆逸、林芳如、蔡怡亮,致告訴人馬兆逸、林芳如、蔡怡亮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劉娟如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娟如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馬兆逸、林芳如、蔡怡亮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各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1、43-44、46-47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即被訴恐嚇李宋松枝)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娟如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持玻璃瓶砸損該處大門(即前開毀損有罪部分),並持續狂踹大門,大喊「李明強你給我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李宋松枝,致告訴人李宋松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劉娟如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娟如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娟如
之供述、告訴人李宋松枝之指述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娟如對於有丟砸玻璃瓶並大喊「李明強你給我出來」等情,固均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是要找李明強,並不認識李宋松枝,根本沒有要恐嚇李宋松枝等語。經查:
1.被告劉娟如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丟砸玻璃瓶,並大喊「李明強你給我出來」等情,業據被告劉娟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宋松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見警三卷第6-7頁、偵三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李宋松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劉娟如在伊家門口丟玻璃瓶,讓伊覺得很害怕等語(見警三卷第6-7頁、偵三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53-54頁);然其亦證稱:當時伊在浴室,聽到有人在門外大喊「李明強你給我出來」,伊走出來看發生甚麼事,伊先生有先把裡面的門打開,就看到劉娟如大呼小叫,劉娟如是李明強大學學妹,說是要找李明強,一直叫囂,沒有作勢要攻擊,伊並不認識劉娟如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是依當時情境以觀,被告劉娟如與告訴人李宋松枝素不相識,且自始至終均僅明白表示其來意係欲尋覓李明強,並無出言恫嚇或攻擊告訴人李宋松枝之行為,其言行或有與社會評價不符之處,然被告劉娟如辯稱其僅係要尋覓李明強等語,尚與常情無悖,堪予採信,應認被告劉娟如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李宋松枝之故意。
3.綜上所述,本件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娟如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劉娟如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娟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毀損有罪部分,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行為局部同一,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主張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開毀損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然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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