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翌伸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趙敏君 律師被告 蘇偉誌
林柏豪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43號、104年度軍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翌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蘇偉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林柏豪無罪。
事實
一、趙翌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 宋偉 安2次、 黃基 富1次、 洪智 偉1次、 吳宥慶 1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及購毒者,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趙翌伸、蘇偉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趙翌伸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微信通訊軟體與 洪智偉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民國10
4年8月21日下午1時41分許、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持上開電話撥打蘇偉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蘇偉誌至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交付愷他命予交易對象,蘇偉誌遂於同日下午1時46分稍後某時許,在小港醫院急診室附近將趙翌伸事先寄放、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洪智偉,後由趙翌伸向洪智偉收訖價金1,000元。
三、嗣經警方於104年11月4日、同年月5日執行搜索後,扣得趙翌伸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蘇偉誌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趙翌伸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業經被告趙翌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04000109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至20、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9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8頁背面、第217頁及其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3、121頁、第154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宋 偉安黃基富 、洪智偉、吳宥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23至124頁;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04000115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6至257頁;偵一卷第95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96頁、第213頁背面),復有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一卷第28頁編號2、3所示譯文、第29頁編號11、12所示譯文)、蒐證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30至31頁,警二卷第264頁)存卷可稽,並有被告趙翌伸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足徵被告趙翌伸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雖記載為104年6月23日晚上10時許,惟觀諸卷附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9頁),乃顯示被告趙翌伸與證人 宋偉安 於104年6月23日最後以電話聯繫見面之時間為晚上10時14分許,是正確之交易時間應為104年6月23日晚上10時14分通話後稍後某時許,爰予以更正之。
⒉被告趙翌伸、蘇偉誌被訴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業經被告趙翌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見偵一卷第18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3、12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第131背面至第133頁、第154頁背面),並據被告蘇偉誌於偵查中供認:我知道趙翌伸會販賣毒品給他人,104年8月21日當天趙翌伸打電話給我,是請我幫他拿應該是愷他命的毒品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我將毒品交給該人即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83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我有在小港醫院急診室附近交付毒品給到庭的證人洪智偉,本案我幫 趙翌伸送 毒品給洪智偉時就知道趙翌伸在販賣毒品,我承認有幫趙翌伸送毒品愷他命給洪智偉,毒品應該是趙翌伸事先寄放在我這裡的,因為我知道趙翌伸有在販賣毒品,所以他在電話中跟我說去小港醫院並跟對方(即洪智偉)說通關密語123,我就知道對方要毒品,當天是洪智偉跟我說要多少毒品,1,000元就是1包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及其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核與證人洪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及其背面、第139至140頁),並有被告趙翌伸、蘇偉誌關於此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編號73、74所示譯文),復有被告趙翌伸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蘇偉誌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扣案為證,足徵被告趙翌伸、蘇偉誌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告趙翌伸與證人宋偉安、黃基富、洪智偉、吳宥慶等人間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上開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且被告趙翌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販賣毒品可獲得相當報酬一節(見警一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154頁背面),是被告趙翌伸就附表編號1至5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應無疑義。又被告蘇偉誌明知被告趙翌伸販賣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仍分擔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洪智偉此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蘇偉誌主觀上與具營利意圖之被告趙翌伸有犯意聯絡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翌伸、蘇偉誌前述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趙翌伸如附表編號1至5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核被告蘇偉誌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趙翌伸、蘇偉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翌伸就附表編號1至5、事實欄二所示共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又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翌伸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及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蘇偉誌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縱被告蘇偉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曾辯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交付毒品予證人洪智偉時,不知被告趙翌伸係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洪智偉,且陳稱不知其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犯行等詞,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蘇偉誌既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最後訊問時為前述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之自白,仍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趙翌伸、蘇偉誌本案經核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是就上開被告各自所為前述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趙翌伸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係「 高偉翔 」,且提供該人微信等個人資料(見警一卷第21頁),然除警方所為初步偵查報告外,偵查機關並未對「高偉翔」開啟任何偵查作為,而未能查獲該人一節,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5年8月3日憲隊高雄字第1050000578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高偉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2日雄檢欽宿字104偵26943字第87441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78-1至78-2、98頁),是被告趙翌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稱被告趙翌伸就此部分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至被告蘇偉誌辯護人雖以被告蘇偉誌本案僅為被告趙翌伸送毒品1次,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詞置辯;惟被告蘇偉誌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然衡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且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尤甚,而被告蘇偉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於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被告蘇偉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翌伸、蘇偉誌均明知
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趙翌伸、蘇偉誌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趙翌伸、蘇偉誌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係由被告趙翌伸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收取價金而立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蘇偉誌則係依被告趙翌伸指示出面交付毒品而立於次要地位。 末衡 以被告趙翌伸本案各次販毒之數量、金額(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因交易完成後某日毒品遭退回而終未收取價金【理由詳後沒收部分所述】)等犯罪情狀,以及被告蘇偉誌本案僅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一節,並兼衡被告趙翌伸、蘇偉誌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趙翌伸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104年6月至同年8月間),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並兼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趙翌伸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趙翌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就修正前此條項關於追徵、抵償規定部分刪除之說明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從而,依上開修正後規定及立法理由,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中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除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屬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外,其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如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部分)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處理。
⒉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供被告趙翌伸聯繫附表編號1至5、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節業經認定如前,並據被告趙翌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背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於被告趙翌伸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暨被告蘇偉誌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供被告趙翌伸、蘇偉誌聯繫至何處交付毒品予證人洪智偉所用之物(此節亦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趙翌伸、蘇偉誌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趙翌伸就附表編號1、3至5及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屬其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趙翌伸所犯上開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而因此部分販毒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至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趙翌伸於本院審理中乃供稱:104年6月26日這次交易沒有收到錢,因宋偉安另案快被抓的時候,有跟我說要把毒品還我,過一陣子有把毒品退還給我,所以我這次沒跟他收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154頁),則衡以證人宋偉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明白指證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已付訖價金,且證人宋偉安於上述交易後之同年7月間確有毒品案件進入偵查階段一節(此有證人宋偉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堪認被告趙翌伸前開所稱事後經證人宋偉安退還毒品而未再收取價金之詞應非子虛,是應認被告趙翌伸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犯行無犯罪所得。末查,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則事實欄二所示該次交易既由被告趙翌伸向證人洪智偉收訖價金,且未將價金分予被告蘇偉誌(此情經被告趙翌伸、蘇偉誌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及其背面、第15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偉誌實際上就該次犯行有具體所得,被告蘇偉誌自 無庸 負擔連帶沒收之責。
⒊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
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趙翌伸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翌伸、林柏豪(為陸軍三○二旅第五營第一連之現役軍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6日凌晨0時37分許,由被告趙翌伸在高雄市前鎮區馬祖港橋旁,將愷他命1小包交給被告林柏豪,並由被告林柏豪將上開毒品送至同市○○區○○○○路販賣予證人洪智偉。因認被告趙翌伸、林柏豪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翌伸、林柏豪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趙翌伸、林柏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洪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被告趙翌伸、林柏豪間於104年8月16日凌晨0時19分許至2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訊據被告趙翌伸、林柏豪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趙翌伸辯稱:我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被告林柏豪則辯稱:
我於警詢都是亂講的,因為當時很害怕,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又在當兵怕有很大責任,警察也跟我說我只是證人、不會有事,實際上我沒有去送毒品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151頁及其背面)。經查:
㈠被告林柏豪於警詢中固供陳:我都幫趙翌伸送愷他命給購毒
者,第一次時間是在104年8月16日凌晨0時37分,趙翌伸打電話給我,相約在前鎮區媽祖港橋旁的 肯德基 速食店見面,他拿了1 包愷 他命給我,要我去高○○○區○○○○路上送毒品給1個男子,交完毒品我就離開了 云云 (見警一卷第76至77頁);其於偵查中復陳述:我有依照趙翌伸指示送毒品給他的朋友,第一次是在8月16日凌晨0時37分,我先去前鎮麥當勞拿愷他命給對方,我有看過對方照片云云(見偵一卷第154頁背面),則其於同一日警詢及偵查中就是否先至前鎮區媽祖港旁肯德基速食店向被告趙翌伸拿取毒品、交易地點等項之陳述已有歧異,復與被告趙翌伸、林柏豪於104年8月16日凌晨0時19分18秒至同日凌晨2時19分30秒間共6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警一卷第86頁編號2至6、8所示)顯示其等乃相約至高雄市○○區○○路會面,而未見被告趙翌伸指示被告林柏豪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相關通話內容一情相左,是被告林柏豪前述自白已有瑕疵。
㈡又被告趙翌伸於104年11月5日偵訊時雖陳稱其有於104年8月
16日凌晨0時許指示被告林柏豪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洪智偉云云(見偵一卷第189頁),惟未併予 陳明 其如何進行指示及該次交易地點為何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乃具結證稱:104年8月16日這天我沒有跟洪智偉接洽,我忘記當時是怎麼跟林柏豪說的,但當天有跟林柏豪在中安路某間房子內見面一起吸食毒品,沒有拿毒品請他轉交,我們先在三多路碰面,再去媽祖港橋旁碰面,最後去中安路,我不是在媽祖港橋旁拿毒品給林柏豪,是在中安路一起吸食毒品時才拿1包愷他命給他施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編號2所示通話是第一個地點,在三多路有見面是剛好遇到,編號5所示通話是第二個地點,在媽祖港橋旁福誠國中的肯德基見面,編號6所示通話是第三個地點在中安路,林柏豪先去載朋友,我才會問他怎麼沒有跟上來,最後一起在中安路施用毒品,這天洪智偉沒有跟我接洽說要買毒品,我沒有請林柏豪幫我送毒品給其他人過,偵查中因為不記得104年8月16日當天情形為何,又不敢亂講話才為不實在的供述,我從來沒有自己或交代他人在中安路跟洪智偉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25頁、第130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是被告趙翌伸於偵查中自白亦有瑕疵,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與上開譯文所顯示情狀相符而較為可信。
㈢再者,檢警機關前未曾訊問證人洪智偉是否有於104年8月16
日向被告趙翌伸購買愷他命,是證人洪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具體指證其有於上述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向被告趙翌伸、林柏豪購買愷他命。況質之證人洪智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對林柏豪沒有印象,我沒有在中安路取得毒品過,也沒有在中安路跟別人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背面、第137頁及其背面),亦未指證被告趙翌伸、林柏豪有前開公訴意旨所稱犯行,卷內復無證人洪智偉與被告趙翌伸、林柏豪當天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難認此次毒品交易確實存在。從而,卷內除被告趙翌伸、林柏豪於警、偵中有瑕疵之自白外,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趙翌伸、林柏豪有此部分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趙翌伸、林柏豪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金額│交易方式│主文││號│(民國)│││(新臺幣)│││├─┼────┼────┼───┼─────┼──────────┼──────────┤│1│104年6│高雄市○│宋偉安│2,500元│宋偉安持用門號000000│趙翌伸販賣第三級毒品│││月7日凌│○區○○│││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晨3時許│路00號宋│││伸所有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偉安住處│││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樓下│││由趙翌伸在左列時地交│○○○○號SIM卡壹張│││││││付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10包予宋偉安,並已收│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訖左列金額之價金。│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104年6│高雄市○│宋偉安│2,500元│宋偉安持用門號000000│趙翌伸販賣第三級毒品│││月23日晚│○區○○│││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翌│,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上10時14│路00號宋│││伸所有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稍後某│偉安住處│││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時許│樓下│││由趙翌伸在左列時地交│○○○○號SIM卡壹張│││││││付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沒收。│││││││10包予宋偉安,惟宋偉││││││││安事後退還毒品而未給││││││││付價金。││├─┼────┼────┼───┼─────┼──────────┼──────────┤│3│104年8│高雄市前│黃基富│1,000元│趙翌伸以其所有之門號│趙翌伸販賣第三級毒品│││月26日晚│鎮區前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上10時20│高中前│││中微信通訊軟體與黃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許││││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含門號0○○○○○│││││││,在左列時地交付愷他│○○○○號SIM卡壹張│││││││命1包予黃基富,並已│)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收訖左列金額之價金。│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104年8│高雄市小│洪智偉│1,000元│趙翌伸以其所有之門號│趙翌伸販賣第三級毒品│││月26日晚│港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上10時40│路麥當勞│││中微信通訊軟體與洪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許│對面路旁│││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含門號0○○○○○│││││││,在左列時地交付愷他│○○○○號SIM卡壹張│││││││命1包予洪智偉,並已│)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收訖左列金額之價金。│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104年8│高雄市○│吳宥慶│500元│吳宥慶持用電話與趙翌│趙翌伸販賣第三級毒品│││月26日晚│○區○○│││伸所有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上10時32│街000號│││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許│前│││由趙翌伸在左列時地交│(含門號0○○○○○│││││││付愷他命1包予吳宥慶│○○○○號SIM卡壹張│││││││,並已收訖左列金額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價金。│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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