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九四號
  原   告 戊○○○○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柒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繳款截止日十五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消費
記帳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未按期給付,尚欠本金壹拾伍萬貳仟伍佰
柒拾玖元,及利息貳仟柒佰貳拾柒元,違約金貳佰柒拾參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消費明細表、繳
款明細表暨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一項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