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宜小字第六0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其中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卡號五四八三─九七00─
五二四一─八五0五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預借現
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五附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手
續費,且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至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利率則以年息百分
之十七‧八八計算),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
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
迄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分別簽帳消費二十四筆合計七萬五千三百元,被告迄
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全部應付帳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計至九十
年三月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利息八千五百
六十六元,合計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總彙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各一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
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九百七十八元(裁判費
八百三十七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爰命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