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告 陳賜雄 訴訟代理人 錢國裕 律師
陳宜新 律師被告 陳賜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曾毓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零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被告及訴外人 陳賜賢 3人於民國75年4月4日分割繼承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5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各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分管約定。詎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於101年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據為己用,將其私人物品堆置於屋內,並將房屋地址作為燁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威公司)之實際營業址,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使用收益,復拒絕交付房屋大門遙控鎖,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屬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共有人陳賜賢前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588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決(下稱前案)命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被告於該案中自承系爭房屋大門遙控鎖係防盜鎖,沒辦法複製予其他人,亦未交予其他共有人等語,嗣陳賜賢與被告在該案執行程序(案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367號)104年3月4日為調解時,被告仍拒絕交付遙控鎖,足見系爭房屋迄今仍遭被告排他性占有。本院104年6月12日北院木103司執乙字第89367號函雖謂系爭房屋與後棟之同段5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塔悠路18巷9號房屋)相通未分隔,然此非二建物即打通可自由進出,事實上仍須被告由系爭房屋內部打開後門,始能進入系爭房屋,且上開函文不足證明上開二建物於104年6月12日前之使用情況。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法院為擇一判決。參酌系爭房屋於96年4月至98年4月18日間出租予訴外人 楊智瑋 每月可得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5,000元,及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等情,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36個月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6萬元(計算式:55,000×36×1/3=660,000),且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33元(計算式:55,000×1/3=18,333)。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55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區○○路○○號)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援用前案判決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本件兩造既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且原告於本案據以請求之事實與法律關係係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故不論自人之效力或時之效力觀之,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顯不及於本訴,原告以此為其求償之依據,顯乏其據。又被告之妻即訴外人 何碧嬌 所設燁威公司自98年7月6日迄今,皆設址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其營業地址或工廠均不曾設址於系爭房屋,而原告提出之燁威公司外出公告,拍攝地點及張貼人均不明,難據此認定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且不能證明占有之確切期間為何,至房屋信箱上所貼「台北市○○路○○號B1電話:…」之字條,雖係被告之手機號碼,惟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或占為己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情。被告係因系爭房屋曾租予楊智瑋作為販售西餅、糕點之店面使用,其員工、負責人均持有房屋鑰匙,且房屋於98年4月中旬租約屆滿後,即處於待出租之空屋狀態,無人使用、管理,故為求安全,始將前門店面遙控鎖更換為遙控防盜鎖,此乃為防止他人毀損、入侵系爭房屋之保全行為,參照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之意旨,被告本得單獨為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4日仍拒絕交付遙控鎖予陳賜賢一節,惟該日調解筆錄並無記載原告所稱情事,且原告並非前案判決或其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被告縱於該案審理中或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陳述,亦不成立自認。況系爭房屋有前門及後門(手拉鐵捲門),原告及陳賜賢均有後門鑰匙,縱前門店面遙控鎖已更換,然各共有人本得自後門自由出入、使用收益,被告所為並無礙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屋本有存放原告及他共有人之私人物品,足見原告之使用收益並未受任何限制。再者,系爭房屋與塔悠路18巷9號房屋並非完全分離,而係相連互通,如得自由進出二建物其中之一,即得同時自由進出另一建物,此有本院104年6月12日北院木103司執乙字第89367號函可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為己有或妨礙其進出、使用,自應先舉證被告有阻礙其進入塔悠路18巷9號房屋之藍色大門,及關閉該屋進出系爭建物之手拉鐵門,妨礙其進出二建物之間一事。又被告至遲於102年8月5日業已清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且自斯時起即完全未就系爭房屋作任何使用。綜上,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占為己用,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該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被告及陳賜賢於75年4月4日分割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
各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範圍,各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分管約定。
㈡系爭房屋於96年4月起至98年4月18日出租予楊智瑋,每月租金55,000元。
㈢陳賜賢前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
北簡字第588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
㈣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交付系爭房屋新
配之遙控鎖1副予原告,有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自101年1月1日起,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及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如是,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㈠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及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未經陳賜賢同意,自100年底搬進系爭房屋迄102年8月6日之時仍由被告使用,被告未將系爭房屋之遙控鑰匙交予陳賜賢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姊 陳敏灼 於前案證述明確(前案一審卷第51頁),復有照片1紙(本院卷第62頁即同上卷第55頁)顯示102年6月18日拍攝時系爭房屋玻璃張貼有「燁威公司有事外出,請電0000000000」等語在卷可稽,而燁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碧嬌為被告配偶,為被告所不爭,復有燁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被告於101年搬進系爭房屋,放置辦公桌等一堆物品,並將系爭房屋正門鐵門改成防盜鎖等情,亦據證人陳賜賢證述歷歷(本院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並排出其他共有人之使用。被告雖爭執上開照片之形式真正,惟被告於前案中就上開照片之真實性並未加爭執,足認該照片確係102年8月6日系爭房屋之外觀而堪採信。被告雖執燁威公司登記資料主張燁威公司營業處所在台北市○○區○○路,惟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僅為主管機關行政登記事項,不足證明燁威公司實際上不在系爭房屋營業,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至104年7月24日透過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交付系爭
房屋鑰匙予陳賜賢,在此之前陳賜賢無法自由進入系爭房屋,塔悠路18巷9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之間無法任意進出,中間有用木牆隔開,只能從小鐵門進出,門後有鐵栓,沒有鑰匙可打開,鐵栓在系爭房屋一側,系爭房屋查封當天小鐵門是關的,陳賜賢與書記官在塔悠路18巷9號房屋等候時,被告小孩從系爭房屋開鐵門出來一節,業據證人陳賜賢證述明確(本院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雖爭執陳賜賢與其有前案之爭執,惟該案業已於103年6月6日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已於104年7月24日將系爭房屋之遙控器鑰匙交予陳賜賢,被告與陳賜賢就系爭房屋之糾紛於陳賜賢至本院作證時之104年8月18日已塵埃落定,並無爭議,況陳賜賢為兩造之弟,自無偏袒一造之理,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被告爭執其證言不可採,並無理由。又本院104年6月12日北院木字103司執乙字第8936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係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及塔悠路18巷9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公開拍賣之通知,其所記載使用情形第一項為:「本件拍賣標的556、559(即塔悠路18巷9號房屋)、1945及1946建號建物於查封時,經債權人(即陳賜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556及559建號相通未分隔,且據債權人 陳報 為債務人與家人自住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以及該案102年9月18日書記官偕同陳賜賢至系爭房屋查封時記載:「查封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情形:債權人(即陳賜賢)稱36號與18巷9號房屋係相通的」(本院卷第116-118頁),佐以證人陳賜賢前開證詞,可認系爭房屋與塔悠路18巷9號房屋之相通係指有鐵門相通,非謂可任意自塔悠路18巷9號房屋進入系爭房屋內。再由證人陳敏灼於前案證稱: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遙控鑰匙交予陳賜賢,陳賜賢向被告要,被告都不給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51頁),以及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從未爭執可自塔悠路18巷9號房屋自由進入系爭房屋,復佐以該處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證人陳賜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與塔悠路18巷9號房屋間有鐵門相隔,鐵栓在系爭房屋內,無法自塔悠路18巷9號房屋進入系爭房屋一節為真。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權利,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俱無可採。
⒊被告於104年7月24日經由其訴訟代理人陳宏銘當庭將系爭
房屋遙控器鑰匙交付原告,被告復主張其早於102年8月5日已清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原告既未舉證被告迄104年7月24日之後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僅能認被告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104年7月24日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333元,有
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有他人所有房屋,自亦應屬於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疑義。至原告主張上開不當得利應依當地租金標準每月55,000元計算云云,然系爭房屋出租予楊智瑋僅至98年4月18日,嗣後即未出租予他人,迄被告自101年1月1日占用系爭房屋時,時隔已逾2年半未出租予他人,難認系爭房屋斯時尚有每月55,000元之租金可資收取,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係66年間核發使用執照,迄101年間屋齡約35年,為4樓公寓,面○○○區○○路,鄰近饒河夜市、捷運松山站、台鐵松山車站、興雅國小、永吉國中,生活及交通機能均極為便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外觀照片1紙(本院台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08號〈下稱調解卷〉第6頁、前案一審卷第77頁)附卷可稽,及本院查詢GOOGLE地圖可佐,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本件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10%為適當。次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為356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11頁)。又原告及陳賜賢對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同段1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雖為2118/10000,被告為834/10000,然此為原告、陳賜賢就該187地號土地上之其他建物有所有權,被告則僅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見被告104年8月21日綜合辯論意旨暨陳報狀、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據此,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占有18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僅為834/10000,系爭房屋所占該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應為834×3/10000。上開土地101年至103年公告地價均為76,568元,有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報地價,是其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為前揭公告地價之八成即61,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以前揭土地計算,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155元(計算式:356×834/10000×61,254×10%÷12=15,155)。再依被告提出之10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21,800元(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則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6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3×10%÷12=616)。綜上,系爭房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771元(計算式:
15,155+616=15,771),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36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67,756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之日即104年7月16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7,756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因原告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而無庸裁判,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