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615號」應更正為「第610、611、612、613、614、615號」、第6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35號被告 莊育安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莊育安於同年月27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內,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育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瓶編號:J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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