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告 許秋溢 訴訟代理人 黃福裕 律師被告 林炫志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 謝允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十一-二六(一)部分、面積肆佰壹拾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十一-二六(一)部分土地上之柵門及柵欄(即附件照片)拆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26(1)部分土地(面積41
0平方公尺,路寬4.4公尺,下稱系爭11-26(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待測量後補)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被告應將原證4所示柵欄(門)拆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調字卷第2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26(1)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路寬4.4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被告應將原證
4所示柵欄(門)拆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係將原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深坑區農民,係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2、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71年9月19日及100年
7月28日空照圖觀之,原告所有之162、5-5地號土地本身無法連接至公路而屬袋地,若欲通行至公路,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其他適宜聯絡道路。現原告欲在162、
5-5地號土地進行農牧活動,需讓大型機具及機械車輛進入
162、5-5地號土地,以實施水土保持計畫、從事農牧活動,然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原本存在」通往公路之私人道路即系爭11-26(1)土地,以木製柵欄封起,禁止原告通行,致原告之162、5-5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除去該木製柵欄,且請求在系爭11-26(1)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道路(路寬以4.4公尺為宜),以利大型機具及機械車輛等通行。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之162、5-5地號土地,可透過相鄰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1地號等4筆土地)通行公路云云,然161地號等
4筆土地分屬數人所有,使用及所有權關係極為複雜,原告實無法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取得通行之權利。且如以被告所述之上開方式通行,依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通行系爭161地號等4筆土地所占面積合計達604平方公尺,反之若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方式至公路,則系爭11-26(1)土地所占面積為410平方公尺,故162、5-5地號土地應以系爭11-26(1)土地作為通行道路為宜。又系爭161地號等4筆土地坡度較大,車輛通行恐易生危險,且系爭161地號等4筆土地上雖有一碎石泥土之通道,但寬度僅能供人步行通過,無法供大型機具及機械車輛通行,以進行水土保持工程,該碎石泥土通道實不敷原告通常之使用。系爭11-26(1)土地既為162、5-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建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常年所使用之通道,故162、5-5地號土地應以系爭11-26(1)土地作為通行道路為宜,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將在162、5-5地號土地上進行水土保持工程,為利大
型機具及機械車輛通行,有請求在系爭11-26(1)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道路(路寬以4.4公尺為宜)之必要,如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者,原告願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給付償金,並負擔日後通行道路之養護費用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26(1)部分(面積
410平方公尺,路寬4.4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㈡被告應將原證四所示柵欄(門)拆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觀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知本件若採通行161地號等4筆土地至公路方式,編號
161(1)、5-4(1)、60-26(1)、32-23(1)部分土地(下稱系爭161(1)、5-4(1)、60-26(1)、32-23(1)土地)占用系爭161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各僅145、237、141、81平方公尺,相較於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方式,系爭11-26(1)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
410平方公尺,故通行系爭161地號等4筆土地之公路,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就周圍地之使用狀態以言,16
1、5-4地號2土地乃被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覃小萍 與他人所共有,60-26、32-23地號二土地則為國有,目前均閒置無人使用,且系爭161(1)、5-4(1)、60-26(
1)、32-23(1)土地本即規劃作道路使用,自應認原告經由系爭161(1)、5-4(1)、60-26(1)、32-23(1)土地通行公路,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反之系爭11-26(1)土地橫越系爭土地、占用面積達410平方公尺,勢必造成被告經營、管理生態休閒農場之不便,影響被告權益甚鉅。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162、5-5地號土地因未實施水土保持
,遭主管機關裁罰,故有進行水土保持工程之需要,因而請求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開設道路,以利大型機具通行云云。然原告究係由系爭土地抑或由系爭161地號等4筆土地通行,核與其如何擬定水土保持計畫無涉,至多與計畫之執行方式有關,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後,方得檢具水土保持計畫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聲請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實將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二項不同層次之問題混為一談,委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為162、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7/3
0,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及系爭161地號等4筆土地均屬62、5-5地號土地之周圍地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至14頁;本院卷第24、92、9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
而該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162、5-5地號及系爭土地、161、5-4地號土地均為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162、5-5地號土地與公路均無直接聯絡,須通行周圍土地始能連接附近公路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騰本存卷可查(見調字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106至117頁),並經本院於10
4年4月2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84頁),足認原告所有之162、5-5地號土地均屬袋地,原告自有權依前揭規定,通行鄰地以至公路。
五、經查:㈠162、5-5地號土地均為袋地,上2土地欲對外通行,須通
過其他道路,即:㈠經由系爭土地之系爭11-26(1)部分土地通行新北市○○區○○段○○巷公路(下稱新店區公路);或㈡經由系爭161地號等4筆土地之系爭161(1)、5-4(1)、60-26(1)、32-23(1)部分土地通行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之養護公路(下稱石碇區公路)等二種方法,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及背面),並經本院委由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製有上二通行方法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4頁);本院即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以決定系爭11-26(1)土地或系爭161(1)、5-4(1)、60-26(1)、32-23(1)土地二種方案,何者可作為162、5-5地號土地對外之「適宜」聯絡道路。
㈡經本院現場勘驗後,發現系爭161地號等4筆土地上雖有1
泥土、鋪石子通道可通往石碇區公路,然該通道狹窄,多數路段僅能容1輛小型車通行,且由5-4地號土地進入60-26地號土地之通道,為一斜坡道路,坡度很陡,僅可供人步行,車輛無法通行。原告所有之162、5-5地號土地若經由系爭161(1)、5-4(1)、60-26(1)、32-23(1)土地通○○○區○路○道路占用系爭161地號等4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5、237、141、81平方公尺,合計604平方公尺。另162、5-5地號土地若經由11-26(1)土地通○○○區○路○道路占用面積為410平方公尺,且道路地勢平坦,車輛容易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9日及104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50、63至84、94、121、122頁)。再查,161、5-4地號土地為 廖大樹 、 廖大榕 、 廖歷友 、 廖銘恭 、被告、覃小萍等6人共有;60-26、32-23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則為中華民國之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19、135至146頁)。又162、5-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667、8,109平方公尺,合計10,776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調字卷第7、10頁);復參以162、5-5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原告僅能作為農牧使用,而162、5-5地號土地之面積廣達3,200餘坪,則原告於開發、使用上2土地時,自有使用較大型農業機械之必要,亦有景美區農會104年5月7日北市景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綜上各情,原告之
162、5-5地號土地若經由被告主張之系爭161(1)、5-4(1)、60-26(1)、32-23(1)土地通行公路,「占用周圍地之面積」顯較原告主張之經由系爭11-26(1)土地通行公路方法為廣;且被告主張之方法必須穿越數筆他人所有之土地,而該路徑後段之坡度甚陡,車輛無法通行,亦有害於原告對162、5-5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是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與原告本件主張之方法相較,不僅耗時長、困難度高,且行經之土地亦較多,通行該等路徑顯非鄰地中受損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另考量被告在系爭11-26(1)土地與新店區公路交接處裝設有柵門(詳下述),顯見被告本有意朝此方向通行公路,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應與被告自身使用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法相重疊,足認對被告之損害已有減輕;及斟酌162、5-5地號土地之用途、附近地理狀況、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各種情事,認原告所有之162、5-5地號土地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26(1)部分通行,應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自得對系爭11-26(1)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原告既有通行權,被告即有在該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被告辯稱通行系爭11-26(1)土地非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11-26(1)土地上鋪
設柏油路通行云云,惟本院斟酌如在系爭土地開設柏油道路,將破壞土質,使系爭土地該部分難以恢復農牧使用,造成被告之損害甚大,故認使原告在系爭土地有如上範圍之通行權,即已足供其通常使用,是原告此部分鋪設柏油路之請求,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1-26(1)土地與新店區公路相接處,現由被告裝設柵門及柵欄之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83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是該柵門及柵欄有妨阻原告所有162、5-5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之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該柵門及柵欄。故原告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1-26(1)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及拆除在此部分之柵門及柵欄,並不得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26(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將上開部分土地上之柵門及柵欄(即附件照片)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