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聲請人 李芙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永豐銀行執行扣押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請鈞院停止「新北院霞106司執速字第107849號」之強制執行,以利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平均受償,且聲請人已聲請清算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已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於板橋漢生郵局之存款遭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7849號強執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10月12日新北院霞106司執速字第10784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更生方案、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從而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存在。綜前,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