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34號原告 顧臻炘 訴訟代理人 張明俠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戎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彥輝 訴訟代理人 林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0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2月25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155,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另於同年9月25日當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並再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154,937元(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職務,月薪36,000元,另兼任駕駛工作,每月另有駕駛津貼3,000元,合計39,000元,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兩造復於102年1月14日訂立技職訓練合約(下稱技職合約),訓練期間自10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依技職合約第3條規定:原告受訓期間之薪資依被告公司之規定給付之,受訓結束後2年內,不得調降原告原有薪資及福利。詎原告受訓期滿後,被告竟於103年3月間將原告之薪資改為按件計酬方式變相調降,更於103年8月1日以原告竊取公司客戶資料為藉口,未經預告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就103年7月薪資部分,被告公司僅支付16,063元,迄未給付原告103年7月薪資差額19,937元(計算式:36,000-16,063=19,937),亦未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之每月駕駛津貼3,000元,合計57,000元(計算式:3,000×19【月數】=57,000),且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給付資遣費78,000元(計算式:〈36,000【月平均工資】×2〉+〈36,000×2/12〉=78,000),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7月薪資差額19,937元及駕駛津貼57,000元,依同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78,000元,合計154,937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3年8月1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被告公司內竊取訴外人昇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昇鋼公司)欲委請被告公司送修之監視器1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40號判決認定原告犯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管理規章第2條規定,造成被告公司商譽受損情節重大,事後毫無悔意,是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再原告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2月止每月薪資為36,000元,於103年2月底某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擬改以按件計酬(即實做實算)方式計算系爭勞動契約之薪資,經被告公司同意,故自103年3月起,兩造即已改為論件計酬方式計算薪資,並無底薪保障,依原告於103年7月之工作按件計酬結果,其應領之薪資為16,063元,被告公司已於103年11月24日匯入原告帳戶,就原告103年7月薪資部分,被告公司已給付完成;另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2月止原告有兼任駕駛工作,應領駕駛津貼,惟均已包含於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內,自103年3月起原告則未兼任駕駛工作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
(一)原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2月止每月工資為36,000元(見本院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
(二)兩造於102年1月14日訂立技職合約,訓練期間自10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依技職合約第3條規定:「乙方(按即原告)受訓期間之薪資依甲方公司(按即被告公司)之規定給付之,受訓結束後兩年內,甲方不得對乙方調降原有薪資及福利。」(見本院卷第6至7頁)。
(三)原告有於103年8月1日中午持螺絲起子拆卸昇鋼公司所有、由被告公司保管之監視器硬碟,並將該硬碟放入自己背包內帶走,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40號判決原告竊盜、處拘役50日確定,有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540號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
(四)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原告兼任駕駛工作(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
(五)原告在被告公司最後任職日為10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六)原告已收受103年7月薪資16,063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153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9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7月薪資差額19,937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之每月駕駛津貼3,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78,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7月薪資差額19,937元有無理由?
1、查兩造於102年1月14日訂立技職合約,訓練期間自10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依技職合約第3條規定:「乙方(按即原告)受訓期間之薪資依甲方公司(按即被告公司)之規定給付之,受訓結束後兩年內,甲方不得對乙方調降原有薪資及福利。」,而原告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2月止每月工資為36,000元(詳如不爭執事項(一)、(二)),則依技職合約第3條約定,自102年7月14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被告公司不得調降原告原有薪資,亦即被告公司於前揭2年期間仍應給付原告每月工資36,000元;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人員 朱生豪 到庭證稱:「(法官問:知否原告於103年2、3月間工作或薪資計算方式有無變動?)有,本來是算月薪,後來他個人有轉換成算點數的方式,是他自己告訴我們其他工程人員的,…(法官問:
什麼叫做改用算點數的方式?)應該算是論件計酬,做一件算幾點這樣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核與原告自承:「…我當時跟老闆討論的內容是希望可以提升我的薪水,並不是要討論論件計酬,老闆沒有打算提高我的薪水,但提出另一個方案就是論件計酬,就是算點數,我那時回答我願意試試看,但我也說如果薪水不如預期或沒有達到目標怎麼辦,他說不可能,但後來我領得薪水就沒有比之前的月薪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無違,堪認被告公司前揭辯稱:兩造於103年2月底已協議將原告之薪資改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乙節為真實。是本件應依兩造協議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原告103年7月應得之薪資金額為何。
2、依被告公司提出之積點發包工程請款單記載,103年7月31日完成點數為13,304點,華威工程日報表同日完成數量為550公尺,換算點數為990點(550【公尺】×1.8=990),以上合計14,294點,以派工3人計算,每人可得4,765點,再以每點3.5元計算,原告可得16,678元(計算式:
4,765×3.5=16,677.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前揭請款單、日報表及原告103年7月薪資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堪認原告依論件計酬方式於103年7月實際所得應為16,678元;至原告固提出中華電信室內線路設計工作單及相關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欲證明其於103年7月依論件計酬方式計算所得高於16,678元云云,惟證人朱生豪證稱:「(法官問:…據你所知,原告自103年3月起,上班需否打卡?工作是由何人指派?需否與其他被告公司員工分工合作完成工作?)…工作還是老闆派的,算是一起分工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被告公司並非直接向中華電信公司承包前揭線路工程,原告復未說明其依前揭中華電信室內線路設計工作單及相關圖說等資料計算其應得之薪資為何及其計算式,是本院實無從依前揭資料判斷。
3、兩造於103年2月底已協議將原告之薪資改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依此計算原告於103年7月實際所得應為16,678元,已如前1、2認定,惟兩造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有僱傭關係,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則自103年3月起至同年8月1日止,原告之薪資縱改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每月基本工資,而103年7月間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3年7月薪資應為19,273元,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16,063元(詳如不爭執事項(六)),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7月薪資於3,210元(計算式:19,273-16,06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之每月駕駛津貼3,00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在被告公司兼任駕駛工作(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是原告於前揭期間應受領每月駕駛津貼3,000元。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於前揭期間兼任駕駛工作應領之駕駛津貼已包含於每月薪資36,000元內,102年1月後伊將原告應領之駕駛津貼列入職務加給或專業加給,前揭加給金額已包含駕駛津貼3,000元及帶班津貼7,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59頁背面),惟觀諸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單,原告自101年8月起兼任駕駛工作至同年12月止,其薪資單上列有「駕駛津貼:
3,000元」之欄位,而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2月止,其薪資單上均無駕駛津貼之記載,而原告於102年1、2月領取之職務加給各為9,000元,102年3至6月領取之職務加給各為10,000元,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原告則未領取職務加給,而係領取專業加給10,000元(見本院卷第71、72、81、82頁),是原告每月職務加給或專業加給之金額並非每月均同,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前述職務加給或專業加給部分金額確屬駕駛津貼,參酌原告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均固定兼任駕駛職務,其前揭薪資單上項目、金額卻前後不一,是被告公司前揭辯稱:職務加給已含駕駛津貼乙節,殊值懷疑,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年1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駕駛津貼42,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4×3,000=42,000)。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至7月間亦有兼任駕駛工作乙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未經核准,不得擅自攜帶公物外出。」被告公司管理規章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1日11時22分許,在被告公司內,見昇鋼公司所有、委請被告公司報請送修、由被告公司保管持有之監視器主機放置辦公桌上,即持螺絲起子拆卸監視器之外殼,欲研究該監視器何處故障,惟因不具維修監視器主機之專長,而無法自行維修,見本件監視器內含有硬碟1個(下稱本件硬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1時25分許,趁坐在同辦公桌對面之同事即訴外人 陳一帆 不注意之際,徒手取出硬碟,先將硬碟以其置於辦公桌上之背包外蓋遮掩後,再將監視器外殼裝回,待同日12時6分許,見陳一帆轉身趴在另1張辦公桌上午休,遂將本件硬碟放入背包內得手,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攜帶背包下班離開被告公司等情,業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彥輝於該案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公司辦公室內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可憑,上述事實亦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40號判決原告竊盜、處拘役50日確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原告前述竊盜之行為除違反被告公司之管理規章,嚴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之信賴關係,甚至觸犯刑事法律規定,應認原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管理規章之情節實屬重大;另原告前揭竊盜犯行係故意為之,且於事發後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悔改之意,顯然已破壞被告公司對原告之信任關係、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商譽,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認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日依勞基法第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未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依前揭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
2、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是其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7月薪資差額及駕駛津貼於45,210元(3,210+42,000)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依勞基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78,000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