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53號原告登豐工程行即 邱來彰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複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告昆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秀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參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25萬元(未稅,且不隨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承攬被告所營造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102板建字第317號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系爭合約所附「付款比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示之工程進度及付款比例、金額向被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每期請款保留百分之10為保固款,於公設點交管委會且保固票開立後請領。 嗣伊 就系爭工程已完成至系爭明細表第拾柒項送電完成,惟被告竟於105年1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拒絕伊進場繼續施作,並阻礙系爭工程之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210萬2,681元(含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得請求之工程款、系爭明細表第拾陸項至第拾捌項之工程款合計114萬1,875元)。又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自應賠償伊所受無法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請領52萬4,417元保留款之損害。綜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含系爭明細表)、污水出廠證明文件、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之律師函及回執、被告委請律師發函之律師函及回執、請款單、發票、折讓單、支票、該新建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8、174至229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萬7,098元(即:210萬2,681元+52萬4,417元=262萬7,098元),並就其中73萬0,326元自105年1月21日起(原告於105年1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該函於105年1月15日送達,有送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其中189萬6,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26頁),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