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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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小字第215號
原  告  蔡永豐
      蔡永達
被  告  陳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永豐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永盛 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程
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初以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起訴,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訴訟標的為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
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向原告蔡永豐承租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2220(面積1,657平方公尺)、2221(面積3,119平方公尺
)、2222(面積2,388平方公尺)、2225(面積1,528平方公
尺)、2226(面積1,433平方公尺)等5筆地號土地,嗣於民
國100年6月18日租賃期滿後未即時返還,仍負欠原告蔡永豐
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台幣(下同)16,600元

㈡被告原向原告蔡永盛承租其所有坐落同上段2218(面積2,76
8平方公尺)、2219(面積2,388平方公尺)、2223(面積2,
578平方公尺)等3筆地號土地,嗣於100年6月18日租賃期滿
後未即時返還,仍負欠原告蔡永盛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合計12,000元。
㈢爰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各16,600元、12,000元。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其姊 蔡友枝 若達成何人收租之共識者,被告願意給付
之。
㈡茲因原告與其姊尚未達成共識,被告不知應向何人給付,爰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用
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從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2個月仍占用前開土地,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返還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6,600元、12
,000元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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